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林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柔孜律師
- 被告
- 拓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典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7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91 年 11 月 2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850 元計算,另加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近 11 年,期間莫不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然被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102 年 6 月間開始停業,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核其所為顯屬資遣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51,536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第 2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年限計算發放資遣費。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應於 30 日內發給資遣費。
⑵本件被告自 91 年 11 月 2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2年 6 月 11 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皆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共計 10 年 6 個月又 21 日。次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 33216 元(計算式:(26765+29000+31525+45483+39961+28782)/182x30=33216)。因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 351536 元 (計算式:((10+7/12)x33,216=351,536) ,應可認定。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36 元及自102 年 7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份、原告之 102 年 1 月、2 月、3 月、5 月薪資袋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36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