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
- 原告
-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財
- 訴訟代理人
- 邱至丞
- 被告
- 林孟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4890元。然被告對於前揭貨款,屢經催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請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原告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銷貨簽收單10紙、100年12月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群鼎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跟我們買的。起訴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查有這家公司,負責人也是被告。前已有以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案號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群鼎工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亦已對於訴外人群鼎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依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