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09號
- 原告
-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
- 訴訟代理人
- 楊賜偉
- 被告
- 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小康
- 被告
- 陳美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被告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美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簽訂消費者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2條分別約定: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至授信案件核准完成,原告通知被告對保3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服務費報酬,數額為實際核貸金額之6%。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120萬元,因被告遲未依約對保,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方於101年11月27日完成對保,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1年11月2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報酬72000元(即核貸金額120萬元之6%)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然原告確找到非正規銀行之中租迪和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且貸款過程,均由被告自行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原告未善盡契約精神及服務協助。因中租迪和公司僅同意貸款120萬元,且要求在被告陳美莉所有位於礁溪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前提,被告必須考慮而無法馬上同意對保,且中租迪和公司雖同意貸款120萬元,然被告實際僅可取得80萬元,4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每月需按120萬元之金額清償本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予置理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簡改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爰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兩造並無意見(參見上揭筆錄),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協助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核貸120萬元,被告並先取得80萬元,其餘40萬元為為履約保證金,待被告正常繳息時,中租迪和公司即會分開撥款給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核貸120萬元,已先取得80萬元,其餘40萬元為為履約保證金,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到庭既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核貸120萬元,已先取得80萬元,其餘40萬元為為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取得之實際貸款核准金額既為120萬元,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72000元(即核貸金額120萬元之6%)予原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事由,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101年12月19日、被告陳美莉為10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