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
- 原告
- 王文康
- 被告
-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興邦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晚間7點左右,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屋主怕他人停機車而擅自水泥設置為固定放障礙物作為自行停機車使用,而系爭該障礙物造成原告跌倒,頭撞到地上,並受有左側手腕、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向屋主反應,惟該屋主竟以早有障礙物為由拒絕溝通、協調及賠償。查系爭騎樓為公眾通行之用,因警察單位未善盡職責取締,進而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又於該路段之門牌單號設有取締違規停車之公告牌,然雙號卻沒有設置取締之公告牌,此行為實已構成一國兩制之現象。被告未取締違規停車,顯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跌倒,身心皆蒙受極大傷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已為拒絕賠償理由書,無因果關係已拒絕賠償:
(一)有關本件國家賠償案,原告行經本區福和路66號前因騎樓間落差造成摔傷,經查:1.該處係屬私有產權之範圍,非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2.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證明騎樓間落差摔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二者間須具備因果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件國家賠償案二者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三)原告王文康於102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2 年3 月21日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所繼續辦理國家賠償後續事宜。被告並於3 月26日函文拒絕賠償。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述摔傷時間為100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 等,與原告摔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提出摔傷時相關佐證證明。
(五)本處係私有產權,非被告維護或管理之公有公共之設施,原告曾於對福和路66號1 樓住戶向貴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2 月19日判決在案,同因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判決原告敗訴。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二者間須具備因果關係,為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除提出醫院診斷書外〈且就診時間與摔傷時間又不同日〉,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摔傷與騎樓落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與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曾於本院對訴外人黃敏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2201號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証明書証明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有眩暈及左肩靭帶斷裂之傷害住院,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受傷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時跌倒受傷,及因該地面設有水泥障礙物,致使原告跌倒受傷等情。亦即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及因而致受何損害等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⑵而本案中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証明書載明為急診醫學外科為101年8月9日14時至同日下午15時30分,病名為左側手腕、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顯見原告為101年8月9日左右受傷始赴醫院急診,亦與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100年5月8日)相差有一年3個月餘之差距,仍無法證明其之受傷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時跌倒受傷,及因該地面設有水泥障礙物,致使原告跌倒受傷等情。
⑶另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二者間須具備因果關係,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原告除提出三軍總醫院醫院診斷書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摔傷與騎樓落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與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⑷因原告對於被告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原告之受傷與騎樓落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