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 原告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瑋琦
- 被告
-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媚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起分批向原告訂購書籍共16冊,業經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將上開書籍委由大榮貨運送達被告指定收書處所,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總計應付書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3,026 元,被告並分別簽發票款金額各為7 萬4,088 元、1 萬8,938 元等支票2 紙(發票日均為102 年4 月6 日)交付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其後被告亦未給付上開書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買賣書款9 萬3,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訂貨單、原告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開書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於收受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據以抗辯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之買賣書款9 萬3,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