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94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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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華
- 被告
- 薛羽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辦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理賠申請事務,委任期間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止,約定以委任事項完成理賠金額之30%為報酬,委任期間委任人不得就相同事務在委任第三人或自行申辦原委任事項,被告如有上開情事,視為委任人違反合約而需支付約定報酬;又委任人欲終止本件委任契約,需有正當理由並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為之,且應支付受任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始得解除雙方委任契約。其後原告於委任期間不斷為被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務,善盡受任人職務,詎被告竟於102 年4 月起,因私人因素,以電話口頭與原告解除契約,惟拒絕給付違約金2 萬元,之後又拒接來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額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委任契約書、客戶陪診服務記錄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固非完全無據。惟查:
㈠核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無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顯已經被告電話通知「解除」契約,核其所述真意,應係指被告「終止」其間系爭委任契約,依上揭規定,被告既對原告信用已失,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衡酌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已開始從事對被告委任之事務,而被告其後始於102 年4 月間突然終止系爭契約,復未到庭陳述有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故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係於不利原告之時為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上開有關被告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因處理事務之勞務費用2 萬元之約定,堪認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給付違約金2 萬元尚非無據。
㈡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質應係屬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件原告固因被告於其已為之處理事務後突然終止契約而受有此損害,惟查原告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僅有102 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16日三次各半日,且其中二次係為被告調閱病歷資料,另一次係陪同門診、復健,是衡酌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已付出之勞務情狀,本件原告請求依約定之違約金尚略過高,爰酌予核減為1 萬元,較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