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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 原告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元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962號原   告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被   告 劉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間委託原告自台灣運送至日本二件貨物,運費及相關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26797元,此有原告簽發給被告收執之系爭運費及相關費用等之統一發票及提單、報單可稽。原告如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運費及相關費用等共126797元,詎被告嗣後竟以價格太高為由,僅於102年2月27日給付款項7萬元予原告,尚餘56797元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不願給付。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報價給被告,預定安排結關日為102 年1月29日,開船日為102年2月1日,貨物若欲進倉庫需經過第三方公證行丈量體積及出口報關並收到被告之委任書才能安排出口報關程序,另需經由第三方公證丈量體積,依據公證行報告,才可以出具海運提單(「民法第627條 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 商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已甚明確。 2、當初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中,所謂的單價要依公證行所丈量出來的體積為準,原告會依正確體積與被告收取當初的單價及核對費用。然而在船開之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收到帳單核對費用太高,原告立即告知被告,若被告覺得費用太高,可自行在日本找其他人處理,不一定要委託原告處理後段程序,原告可協助被告在日本當地清關完,則原告收取費用就到日本港口即可。此外,更向被告表示:「若要繼續請原告送貨,則原告會依照當初之報價收款,不可能降價。」,然被告嗣後仍繼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向原告保證於事成之後定會付款。詎於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才告知原告價格太高,並僅於102年2月27日付款7萬元,剩餘56797元竟拒絕給付,實在不合理。 3、原告報價單已經清楚打出「PER 」是每一票,原告從一開始就已經清楚告知被告: 確切價錢要貨物進倉經過公證量材體積才知道。至於要如何收取體積部分,相信被告並非第一次走國際貿易,而之前被告在調解會上亦自陳其曾經做過報關行,請原告不要騙他,此可證明被告非常清楚報價單上之價錢計算方式。況且原告每次報價單都一定是打單價,被告並非第一次與原告公司配合,相信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報價單所寫的為單價。再者,被告所寫之委任書是沒有針對那一次報價單,而是針對此票貨物。 4、102年1月29日結關,原告是針對此票貨公證出來材體積和船運公司收取之匯率收取運輸費用,更何況原告會發正本海運提單出來,此為有價證券,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認為原告會亂搞其貨品根本是被告單方面之認知。 5、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西武運輸會社收費明細來質疑原告收費,有疑慮的是被告拿通關費、配送費、作業費、消費稅等項目,指稱原告收費足足多出70256 元,但原告之項目卻是收取工作人員費用、卡車費、廢棄物處理、材料費,與西武運輸會社之收費項目完全不同,故被告係拿不同之收費項目來比較原告所收取之金額是否過高,此根本不能拿來比較。更何況被告自行附的證物上,電文上也清楚註明那些費用是另外收取,並非被告所認同的那4 項費用。原告在此提出另一份郵件,此係由西武運輸會社報價給貨主陳威廷,是認為有另一票貨,並非此票有爭議的貨物。況且西武運輸會社亦於郵件上告知此價格為大約收取之項目,則被告拿不同的報價單來質疑原告所收取之運輸費用之用意為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6、原告在被告詢價當下,同時也向國外代理或同行去尋求有利的價格,除了幫被告爭取完善的服務外,另再與代理或同行議價,提供報價單。報價的目的在於怕客戶在運輸過程後產生糾紛,其賠錢的生意沒人做,原告如果有像被告敘述的那樣所謂胃口大太大了,本應該把本錢收回後,還有利潤並感謝客戶支持原告公司業務,怎會對客戶提起給付運費之訴訟?針對被告提供日本武運輸公司之報價單內容,通關費、配送費、消費稅、作業費以上四項費用,此上述費用只是在日本當地費用中發生的,其中幾項並不能完全如原告公司提供之服務。原告公司運輸程序完成後,已給付相關運費予萬達物流公司,其費用共114276元,另給付吉盛報關行報關費及卡車費共3450元,上述兩筆費用均由原告代為交付,原告對被告收取126797元,被告仍藉詞拒絕。 (三)當庭陳稱:「對被告所述報價應該譯成中文,因大部分是日文。被告把下面的日文意思搞錯,上面所說是說作業費即是我們當時所跟他收的廢棄物及開封費用,但事實上上面的價錢的意思不是這樣,上面最後一段若需搬運到室內,開封設置廢材處理作業產生需另外收費。我們是幫被告搬運到室內及處理廢棄物。所以被告所述的費用不完整。」、「要與日本確認有無鋪貼地板、防護措施。有收被告一趟的錢,日本代理告訴我們他們有做,有跟我們收這筆錢。」、「卡車費是日幣72000。被告所述28000是因為上面有14000沒有加入,因配送料。被告去詢問其他家的, 我們是算兩趟,被告所述是一趟。」、「配送料的意思是他把貨搬上車的費用,配送料翻譯成中文是運費。一趟就要4 2000,兩趟84000,僅收72000。」、「庭呈書狀針對被告102 年10月1日說明回復,繕本交對造當庭簽收。我 們在台灣付出給日本代理商所有成本不是如被告所述只有七萬多元而已。付給萬達了114276元,還要算報關、卡車費、提到貨櫃行的費用。中間僅賺取微薄利潤。」、「陳莉芬是萬達的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於102年1月底委託原告託運二箱貨物到朋友日本東京涉谷區及東京都港區處,原告第一次於102年1月28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報價之金額約為76611元(關稅、安檢費及 材料費多退少補),當時原告自己說日本那邊因車資是臺灣的十倍,另外一些雜項費用也是極貴,故運送費用才會高達7萬多元。被告請原告幫忙詢問另一家萬達物流公司 同行詢問價錢,但原告當時回覆被告說萬達不接這種案件,而因被告第一次送貨至日本較不清楚日本的行情,且基於信任原告之緣故,故被告雖覺得運費太高卻仍交由原告託運,但被告當時有請原告再找別家日本公司價格較低的貨運。 (二)原告待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已將貨品交由原告結關,且該貨品即將於102年2月1日就要裝船時,竟於102年1月31日 再傳來之帳單是原本估價的二倍多,共計144938元,且原告先用日圓換算美元,再由美元換算成台幣,光匯差就多了一萬多元,被告當時有向原告反應太過離譜,原告當時雖有向被告說若被告覺得太貴,可以找日本其他貨運行託運,不一定要給原告託運,但被告因想說貨品已由原告拖走結關了,且即將就要裝船了,為避免原告將貨品亂搞,遂只好勉為其難的仍交由原告託運,但當時仍請原告盡量在日本找別家價格實在的貨運行,且有向原告強調收費項目需實在用到,被告才會付費。 (三)嗣後該貨品於102年2月15日送至被告朋友家中,於拆箱搬進過程不需也確實沒用到用以保護地板之鋪貼地毯材料,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傳真給被告之帳單雖有改為日幣換算成台幣,但鋪貼地毯保護地板材料費用卻未從帳單中剔除。經被告催討收據後,原告只給被告兩張日本西武運輸會社之出貨運送狀及關稅收據,而原告此時之帳單關稅就已浮報一倍,一共多報了3750元,且其他收據也拒絕交給被告。經被告再度催討,原告只叫萬達物流公司的職員打了一張帳單,該帳單中關稅雖有改回來,代表是日本那邊托運由萬達物流承辦,原告打算要用這張帳單來充數,但就是不拿出日本西武運輸會社之收據。且原告於托運當時有告知被告萬達物流公司不接這個案件,結果自己嗣後卻去找萬達物流公司配合,實在有欺騙被告之嫌。經被告再度催討海關驗關收據,原告傳了一張一看就多浮報了9百 多元的帳單,且萬達物流公司的帳單也一樣浮報,可見這帳單是原告與萬達物流公司一起串通好欺騙被告的,但還是出包,帳單一改再改後,最後還是要向被告收取運費126797元。 (四)原告拒絕提供日本貨運西武會社的收據,且貨主當天都有用手機與被告聯絡過,原告根本沒有支出搬進大樓的鋪貼保護材料費,然原告卻向被告仍收取鋪貼保護材料費,實在不妥。原告關稅、驗關稅就已經浮報這麼多,被告合理懷疑日本西武運輸會社的費用一定大有問題,然原告遲遲不提供相關收據給被告。 (五)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有先匯款7萬元給原告,也有跟原告 提出許多爭議項目,希望原告就此了結,但原告卻仍於102年3月20日傳真予被告,表示剩餘運費56797元一定要收 取,不然要依法催討。而於102年4月20日日本貨主陳威廷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瑛美來電告知,陳威廷以貨主身份查詢西武運輸會社該筆託運費用,其明細如下:通關費:日幣11800元、配送費:日幣28000元、作業費:日幣8000元、消費稅5%:日幣2390元,以上共計日幣50190元,換算成 台幣後,共計16377元,此為日本貨運公司實際之收費金 額。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高達126797元之運費,由此得知,原告與萬達物流公司相互配合,亂加名目收費,僅西武運輸會社這邊四個項目就要86633元,足足多收取了702 56元。且原告所托運之箱子都沒有洗衣機包裝大,重量也僅242公斤,托運兩處距離不超過30公理,如以102年2月27日帳單總金額來折算,原告實際應收之金額為56541元(000000-00000=56541)。如今被告已支付7萬元,故原告應退款13459元。就算照日本貨運之行情各給原告及萬達 物流公司,原告仍應退還6909元予被告。 (六)如上述計價方式均無法成立,原告頂多以第一次報價來計算運費。原告第一次報價76611元+關稅3720元+驗關5547 元-未使用鋪設地板材料費11910元,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運費共為73982元。被告如今已給付原告7萬元,故現僅積欠原告3982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6797元。 (七)原告故意打模糊仗。原告於102年1月28日第一次給被告的報價單約76611元,並未報價單上註明為單價,且兩造於 電話聯絡時,原告亦並未告知被告此為單一箱的價錢。此外,被告收到報價單當下就覺得日本那邊運費太貴了,假若原告直說是要乘以二,一共需要十幾萬的話,被告根本就不會給原告運送,原告是事後才硬拗其報價單上報的是單價。而後來負責日本方面的萬達物流公司林君玲有致電被告解說其打的收費表,看到原告第一次報價單時說:「張小姐怎麼只傳一張,應該還有一張,難怪會有糾紛!」,顯見原告這是故意打模糊仗,其報價單上標示不清之作法已違反消基法。結果被告之貨品交付給原告拖運,102 年1月29日結關了,委任書亦給原告了(被告之委任書是 針對原告第一次報價76611元的價格而簽署),102年2月1日就要裝船了,而原告102年1月31日再傳給被告的帳單卻是原來估價的二倍多共計144938元,實屬不合理。甚至原告還用日圓換算美元再換算成台幣計算,光匯差就已差了一萬多元,被告向原告反應價錢實在太離譜,原告雖當下有向被告說,若覺得太貴可以找日本那邊別家托運,也不一定要給原告託運等語,但被告想說貨品已被原告拖走且已結關,即將就要裝船了,故只好勉為其難的給原告繼續託運,並請原告日本那邊盡量找別家價格實在一點的託運行做,然原告此種作法根本是霸王硬上弓。 (八)被告嗣後向原告催討收據,發現關稅就已浮報了一倍多,共多報3750元,再經被告催討海關驗關收據,被告才發現原告之海關驗關稅又多浮報了900多元。萬達物流公司雖 打了一張帳單關稅有修正回來,但這筆也是一樣浮報,可見這帳單是原告與萬達物流公司相互配合套好的,故意浮報。 (九)被告覺得這些問題應該是原告要對客戶負責,萬達物流公司提不出日本西武運輸會社的收據,被告請日本客戶拿到證據了,應該是原告要去與萬達物流公司互相協調,而不應向被告主張此筆費用,這才是對客戶應有的態度。 (十)原告第一次報價單的PER BILL是指這一票貨沒有錯,但不是指一票貨裡的每一箱貨,第二箱之所有費用均要乘以2 ,所以在原告所有的收費單上之提單費、報關費…等都是×1set,海運費、併櫃費經材積計算×1.210set(所有臺 灣與日本應收的海運費、併櫃費、報關費、提單費、電放費、文件費…被告均不計較,主要爭議還是在日本貨運送到貨主家的費用,實在是太過離譜)。而且原告報價單上日本東京當地之工作人員費、廢物處理費、鋪地板材料費、卡車費等4項費用均沒有註明要×2,兩造於電話聯絡時 原告也都沒有說,直到貨托去結關後,原告再傳來之收費單上,上開4項費用竟都×2r計算。試問原告這樣的報價 單誰會看的懂,被告還以當時匯率計算運費共約76611元 ,當時被告都還跟原告反應太貴。且原告之報價單上也都沒有列出總價為何,被告當然看不懂。 (十一)日本貨主陳威廷是以大約相同條件貨物試探性詢問日本貨運公司價錢,然後再請日本貨運公司查102年2月15日送貨至貨主陳威廷之運費金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2、13為日本西武運輸會社傳來的存檔,該文件右上角有日期2013.3.22報價單及聯絡陳威廷14~15日出貨GMAIL傳真,而附件13與原告所提出之運送狀日期內容相同,日本貨主陳威廷詢問查102年2月15日送貨至家裡的這兩箱貨之日期為2013.4.18,傳真來熱其也都是一樣的,故 可知此附件為正確資料,並非訴外人陳威廷試探問的別筆貨資料。萬達物流公司所附與日本貨運公司詢問的信函,根本就是避重就輕且相互配合之回答,只說前面的試探性詢問,卻沒說後面訴外人陳威廷查問102年2月15日送貨價錢的事。原告收費表之價格均浮誇,事後又把責任推給日本貨運,且與達物流公司相互套好,不直接拿出日本公司之收據。 (十二)當庭陳稱:「…所謂鋪貼地板、防護措施根本沒有做,客戶當場當天我們有聯絡,也有跟原告講,原告來的帳單還是要收那筆。」、「卡車費用,臺灣這邊收日幣7 2000元,即台幣23794元,是我們臺灣收費的十幾倍。 」、「14000,配送料28000,另外電話跟我們講價錢。1箱算14000,2箱28000,原告兩個箱子要跟我分兩部車子出去送,後來我向原告講,原告才折衷。」、「我的「乘以2」即是下面的28000。工作人員費用壹個4萬元 。」、「萬達與原告公司都是互相配合的。認為原告提出資料不實在。萬達資料下面也沒有主管簽字。」、「當初萬達接這案子是一位林小姐。原告於調解時都未提出收據。第一次報價廢棄物處理、工作人員、鋪地板、卡車都沒有說乘以2,第一次報告就沒有盡告知義務, 事後電話也沒有講清楚,中間過程關稅向原告要收據原告都不拿出來,關稅收據一來就已經浮報一倍,萬達收據拿出來硬是要沖日本貨運收據,收據都未提出,我們請教貨運公司同業,如貨運公司有灌水是不會拿出來給客戶看,但頂多家20%而已,但原告灌太離譜,差了七 萬多元。」云云。 三、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陳稱:「當初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中,所謂的單價要依公證行所丈量出來的體積為準,原告會依正確體積與被告收取當初的單價及核對費用。然而在船開之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收到帳單核對費用太高,原告立即告知被告,若被告覺得費用太高,可自行在日本找其他人處理,不一定要委託原告處理後段程序,原告可協助被告在日本當地清關完,則原告收取費用就到日本港口即可。此外,更向被告表示:『若要繼續請原告送貨,則原告會依照當初之報價收款,不可能降價。』,然被告嗣後仍繼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向原告保證於事成之後定會付款。詎於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才告知原告價格太高」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口提單、出口報單、簽收單、國外關稅單、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吉盛運通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運費126797元過高,提出報價單、請款單、運送狀、輸入許可通知書、收款單、日本關稅費用單、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所提出單據係自行委由他人估價,縱有與原告請款價格出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又不論原告有無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委託原告運送之情事,被告自認既未撤銷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起形成之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兩造之運送契約或減輕給付(見本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執此事由拒絕給付運費。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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