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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96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陳炳道
原告
詹金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少鳴
被告
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
訴訟代理人
胡偉民
被告
合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豪
參加人
陳坤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就其應分擔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部分,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合群事業有限公司就其應分擔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其應分擔部分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共同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合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群公司」)為被告,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均予准許。又原告於辯論時,將原請求給付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擴張請求給付租金為26萬4,000 元,經核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件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惟原告當庭擴張請求金額時,被告就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已逾小額程序適用標的金額10萬元,並未提出異議爭執,堪認兩造有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本院認尚屬適當,是亦予准許。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給付之第三人,據以向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履行系爭租金給付,而參加人主張其係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於本件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與參加人即原告之子陳坤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押租金5 萬元,均由第三人即原告收取,簽約時即由被告將押租金5 萬元當場交付原告收訖,其後被告依上開約定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5 個月之租金,均交付原告收取。詎被告自102年3 月起即未再交付原告收取租金,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迄102 年10月止共已積欠租金8 個月合計26萬4,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26 9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租金26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歷年催繳租金之郵局存證信函、本院83年度板民簡字第879 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執行函、本院96年度板小調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向參加人承租上開房屋店面,簽約時出租人即參加人固有同意上開租約押租金5 萬元及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由其父母即原告二人收取,而被告亦依約交付原告租金5 個月之久。惟參加人其後於102 年3 月8 日來函通知兩造,自102 年3 月份起終止原告收取系爭房租,改由被告匯入參加人南投郵局帳戶,經被告與參加人溝通後,參加人仍堅持被告將房租匯至其帳戶,並告知被告此為其家務事,參加人願承擔後續衍生全部相關之法律責任,概與被告無關,被告此後遂依參加人指示,將房租匯至參加人帳戶,均無欠繳延誤。

㈡按參加人雖於與被告簽訂租約時,約定有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但出租人有權決定承租人給付租金方式,今為出租人之參加人既決定變更給付租金方式,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收租權即不復存在,且承租人之被告亦無力同時支付雙方租金,況其間該收租權之爭執,係其父子相爭之家務事,應由其間溝通調解,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有違常理,本末倒置,應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加人通知兩造終止原告收租權之存證信函、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回覆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給付102 年3 月至同年9 月租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為據。

㈤參加人陳述:

⒈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20條加註約定,係參加人與原告約定,被告並無簽名。

⒉又系爭租約前,係原告要求參加人系爭租約租金由其收取,參加人雖有同意,惟與原告約定應將收取租金其中1 萬5,000 元匯給參加人,但原告之後未依約匯款,另雙方間就系爭租屋前重新隔間之費用負擔發生爭執,參加人始終止原告收租權。

⒊並提出參加人催告原告之存證信函、參加人之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少鳴催索房屋修繕費用之存證信函、起訴狀等影本為憑。

四、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83年台上字第83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核諸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確有加註第20條「本店面房租每月叁萬叁仟元由本人父母親詹金蘭、陳炳道收租。」「本房屋押金伍萬元由父親陳炳道收迄(「收訖」之誤)」等內容記載,並由參加人簽名蓋印,復衡酌被告上開所述上開約定情節,本件上開由原告收租約定,堪認係約定有原告直接取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且亦經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而已由被告給付原告5 期租金,核屬上揭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由原告收取租金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既經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參加人與被告,即不得就其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再為變更或撤銷,是被告上開所辯,雖係依出租之參加人指示終止給付租金給原告,惟並不影響原告系爭收租權利益之請求權利,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又參加人雖陳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收租約定內容,未經被告簽名,與被告無涉,且其與原告間另有約定收取之租金,其中1 萬5,000元應匯給參加人,原告未依約履行,復與參加人間另有房屋修繕費分擔糾紛,故其終止原告系爭收租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及系爭約定內容均有不符,自難採信,再依同上理由,系爭利益原告之收租權約定,既經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參加人亦無變更或撤銷之權。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素暖即華昇社影射之聲明,諭知被告黃素暖即華昇攝影社如以13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其應分擔部分13萬2,000 元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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