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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

原告
華隆聯合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祿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富
被告
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3782元,惟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5128元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管理費欠繳通知單4紙、存證信函、照片3張、被告公司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華隆聯合廣場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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