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原 告 朱恆志 朱恒心 朱吳連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恒川 被 告 劉志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聖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徐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 日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劉志敏、王宗聖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門牌號: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13樓)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仲介費11萬元。原告入住後即發現該建物房間及浴室來自天花板管道通風口有漏水情形,迄今五年期間經營造公司斷斷續續改善無效,原告又委託訴外人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6萬元,訴外人 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貼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000元,仍未能修復。漏水造成衣櫃、地板及牆壁損壞,並產生嚴重霉味難以居住,甚至雨勢大時漏水情況更嚴重,致原告朱吳連珠及其90歲配偶半夜仍需以臉盆水桶接水、倒水,身心皆不堪負荷。 (二)賣方(即被告劉志敏、王宗聖)在賣屋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該建物無滲漏水情形,顯然未將建物實際情況據實告知買方(即原告),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仲介費,卻未盡仲介業者應負調查之義務,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違反民法有關以居間為業者之規定,併予求償。 (三)系爭漏水之修繕原經訴外人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估價為6 萬元,仍未修復,經原告另行雇工預計仍需6 萬元,加上室內牆壁、衣櫃、木質地板等損壞,總費用估計10萬元,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被告劉志敏、王宗聖則辯以: (一)依原告所訴於97年8 月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購買新北市○○○○路000 巷00號13樓建物。當時該建物為預售屋,被告王宗聖在尚未與另一被告永慶房屋簽訂委託合約之前就曾由仲介陪同前往工地查看,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漏水的情況。 (二)該預售屋由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給被告王宗聖時,有邀請原告以及房屋仲介到場一起檢視屋況,原告並有一位男性友人(據原告所稱為一設計師)同行,於數天後于該建物內由被告劉志敏交屋給原告,並再次共同檢視屋況,均無發現漏水等情況。 (三)原告表示入住該建物即發現漏水情形,迄今五年期間改善無效,期間經營造公司修繕及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貼等情事,並非如原告於調解庭表示建商只對被告負責而不予理會。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王宗聖曾經陪同原告、仲介、設計師等人於交屋前後檢視該新成屋況,均無發現漏水之情形。由於此屋為新成屋,被告王宗聖不曾居住或裝修旋即交屋給原告,故無民法第365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原告得知該建物漏水卻在超過6 個月甚長達5 年之後才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 (六)房屋是預售屋,當初沒有問題,但是原告是經過五年後才提出漏水。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四、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另辯以:(一)被告永慶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調查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故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明白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資參照。據此,起訴主張權利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按民法損害賠責任,都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前提,即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渠受有損害之額度、渠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合先敘明。 2、緣原告於97年8月2日透過被告永慶公司向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原門 牌號: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當初為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向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都公司)所購買之預售屋,並於97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而原告於97年8月2日承 購時,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尚未與訴外人煌都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合先敘明。 3、查被告永慶公司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即向共同被告劉志敏詢問屋況、並至房屋現場確認、且有帶原告至現場看屋,都查無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瑕疵。又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與訴外人煌都公司辦理交屋程序時,也有邀請原告至現場確認屋況,也查無漏水瑕疵,故本件交易方順利圓滿過戶並交屋。綜前所述,被告永慶公司絕無不實仲介、未善盡調查義務情事。 (二)被告永慶公司自97年仲介售出後,迄至今年102年,已五 年之時間,方首次經原告通知知悉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瑕疵,惟此應為系爭房地因久未維護所致,而非被告永慶公司於97年仲介成交時有任何漏查疏失所致,原告向被告永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原告朱恒心經由被告永慶公司仲介向被告劉志敏、王宗聖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等事實(原告朱恆志、朱吳連珠則為原告朱恒心之連帶保證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原因即可歸責於出賣人即本件被告劉志敏、王宗聖,矧系爭房屋早於97年10月10日即交屋,此亦有被告永慶公司所提交屋證明在卷可稽(被證2)。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劉志敏、王宗聖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