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
- 原告
-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福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毅
- 被告
- 聯福資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揚輝給付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提示退票日期│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01│HD0000000 │102.04.27 │ 6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102.04.29 │ │ │ │ │ │埔墘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