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 原告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安
- 訴訟代理人
- 施建仁
- 被告
- 吳介欽即順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憲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41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乃向本院對吳憲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1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吳憲忠受雇於被告而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嗣本院就上開薪資債權分別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將吳憲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含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3 分之1移 轉予原告,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則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此期間內被告應移轉62,600元予原告(計算式:18,780÷3 ×10=62,600),另自102 年4 月起之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則自102 年4 月起至10 2年7 月止,被告應移轉計25,396元予原告(計算式:19,047÷3 ×4 =25,396),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6元,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4月18日板院清101 司執正字第37101 號扣押命令、101 年5 月21日10 1司執明字第37101 號移轉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