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 原告
-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許倍晟
- 被告
-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18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紅燈,而不慎追撞前方適停等紅燈而由許倍晟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原告送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修,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800 元(其中零件1200元、工資800 元、烤漆1800元),另因原告需派人處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宜,同時間即無足夠人力處理公司業務,造成原告業務下降及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等,故請求被告賠償6,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在卷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而不慎駕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00 元,業據其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而觀諸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明細可知,其中零件費用占1,200 元,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分別占800 元及1,800 元。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4 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4 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3年5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2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及烤漆工資800 元、1,8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720 元(計算式:120 +800 +1,800 =2,720 )。
㈡業務損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業務損失6,200 元等節,惟原告就其損失數額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需派員處理對被告請求事宜而導致其業務受損部分,亦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耗費之成本,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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