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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7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   告
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晉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維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4054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以鄧及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視為對被告起訴。訴訟中被告復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解散,選任簡維德為清算人,依法應以簡維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茲因本件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簡維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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