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76號
- 原告
-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章
- 被告
- 鐘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即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銀租賃公司」)所承租之VolkWagen 廠牌Jetta 1.6 型式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IKZAM143953 ),於租期屆滿,且被告依約付清全部租金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稅),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者,該第三者如未依約於期限內付訖購車價款,原告得以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抵償,被告應自行向該第三者收取代墊款項,另原告應負責辦妥過戶手續;如被告與第三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上開車輛買賣價金之處理方式,即由原告依與原出租人協議,除向出租人繳付履約保證金外,另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並以該總金額為售車總價款,將該車售予被告指定之第三者,於被告付清該購車總價款(即上開履約保證金加解約金)後,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者名下;另被告同意於上開租期屆滿時或提前終止契約時,依已授予原出租人之授權書所載,將其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充抵購車價金。同日被告亦與訴外人一銀租賃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上開車輛,租期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共分36期,每月每期租金為2 萬3,500 元。詎被告其後自102 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有29期租金合計68萬1,500 元未付,嗣經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向原出租人代墊清償款48萬9,044 元,並向被告催索該清償代墊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將上開車輛委由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行將公司」)公開拍賣,共拍得車價46萬元,扣除拍賣服務費4,000 元後,實得45萬6,000 元。原告將上開車輛拍得價款45萬6,000 元,扣抵原告上開清償代墊款48萬9,044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清償代墊款3 萬3,044 元,復經原告向其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清償代墊款3 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買賣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款計算明細、原告向一銀租賃公司買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發票、計算表、違規舉發單、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繳費收據、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給付上開系爭代墊款3 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