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00號
- 原告
- 茗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志榮
- 被告
- 洪一峻即極典產品造型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委託被告進行「PCB 切割設備機械製圖」,約定製圖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原告依約交付訂金6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依約進入原告公司繪圖並且完成第一階段投板部。詎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卻聲稱已完成繪圖95%,要求原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款項,但至今被告仍無法將第一階段投板部之繪圖提供原告驗收,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甚鉅。其後被告雖保證必完成所有繪圖設計予原告公司,但經原告通知其於102 年7 月15日前來商談後續事宜,被告卻未見出現,原告遂於102 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聯繫協調解決方案,如逾期未蒙置理,原告將逕行終止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嗣再經原告申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即依此事由解除雙方合作協議,並已委託第三人公司繪圖,因被告迄未交付任何繪圖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前所收受之報酬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買賣合約、102 年7 月18日催告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約定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PCB 切割設備機械製圖」一案工作,原告俟被告依約定完成工作,給付約定報酬,是核其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完成第一階段之投板部繪圖,即要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款項,經相約其商談後續處理事項,均置之不理,因此據以催告被告終止契約,並於被告未出面調解後,解除契約,另委由他人繪圖,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報酬6 萬元云云。但查,閱諸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各階段工作完成履行期限之明確約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指述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次,原告上開雖主張有催告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云云,按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固非無據,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催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存證信函因被告未簽收退回等語甚明(見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尚難認屬實,況縱認其已有效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亦非當然得據以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系爭訂金報酬6 萬元,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萬元,尚非有據。再原告上開雖另主張解除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報酬6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查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報酬6 萬元,亦非有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6 萬元,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報酬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於法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