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71號
- 原告
-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瓊芬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
- 被告
- 高欣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44元,及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原附表102 年8 月3 日買賣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變更為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如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7 月26日及102 年8 月3 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家具等貨物各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各次價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價金所示,惟因附表編號1 至4 之價金有開立發票,含稅後價金共計為45,654元〔計算式:(2,650 +2,300 +260 +38,270)×1.05=45,654〕,附表編號5 部分之價金因未開立發票,故仍以未稅價計為1,290 元,是全部合計之總價金為46,944元(計算式:45,654+1,290 =46,944)。原告業經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即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又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買賣,兩造另約定於買賣後之隔月1 日以月結30日結算,被告即應開立102 年8 月31日之票期付款,未料被告屆期仍未付款,即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1 至4之價金金額負遲延責任,附表編號5 之價金被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帳款對帳單2 份、銷貨單5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買日期│買賣價金即利│利息起算日│利息截│利息利│ │號│ │息本金(未稅│ │止日 │率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7 │2,650元 │102 年9 月│至清償│年息5%│ │ │月1 日 │ │1 日起 │日止 │ │ ├─┼────┼──────┼─────┼───┼───┤ │2 │102 年7 │2,3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3 日 │ │ │ │ │ ├─┼────┼──────┼─────┼───┼───┤ │3 │102 年7 │2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8日 │ │ │ │ │ ├─┼────┼──────┼─────┼───┼───┤ │4 │102 年7 │38,2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26日 │ │ │ │ │ ├─┼────┼──────┼─────┼───┼───┤ │5 │102 年8 │1,290元 │起訴狀繕本│同上 │同上 │ │ │月3 日 │ │送達翌日即│ │ │ │ │ │ │102 年11月│ │ │ │ │ │ │26日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