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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591號

原告
溫玉員
被告
玉承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小字第 59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4 月 24 日下午 1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下同) 101 年 4 月份透過網路得背告公司開設「產前產後照護課程」,承辦人蔡采諭曾在 101 年6月 6 日和 6 月 20 日,來電詢問報名意願並告知開班人數為 4 人。確認經過詢問過後得知 101 年 7 月2日即將開課後,於 101 年 6 月 21 日電匯至承辦人蔡采諭兒子吳家銘的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0元。

(二)101 年 7 月2日開課當天,連原告及另一名學員才是「新生」,另外兩名學生非繳費上課學生(稱復學生)。上完第二堂課程後,原告手臂出現酸疼痛肩頸僵硬,就診後,醫師表示因上課有推揉角度問題,雖在課堂中,無須用力,但因曾有類似問題就醫,上課後病情復發,所以在此之後,原告的手背使力及其疼痛問題,依舊持續。101 年 7月 7 日去電告知蔡小姐其原因並要求退費,承辦人蔡小姐以此期新生學員才 2 人就開班,不敷成本,復學生復訓並無再收費,且 40000 元的學費,全都預繳給老師為由,拒不退費。

(三)業者與學員之間,在確認註冊繳款完成後,無開立收據,亦沒有訂立契約。一直到現在還不知此情況,應該屬哪一法規。業者改「公司」作為工商登記,非短期補習班,但這次消費糾紛出現在「註冊繳費後申請離班」,若依「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六章第 31 條之 3;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70。101 年7月10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再一次作溝通,原告仍堅持不退費。

(四)101 年 8 月 13 日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調解會議,被告未到場,當日協商不成立。在消保官以電話連絡後,被告業者僅口頭承諾會作退費處理,卻也遲遲無下文。

(五)另外招生對象有月子保母,對毫無按摩手法概念的原告理解困難,因課程講義有人體結構,肌肉紋路形態深層教學,手法按摩講義是簡單人體輪廓,由學員邊看老師操作手法,又同時自行筆記。課堂間禁止以數位方式輔助記錄。向被告反應講義無文字,在複習上有困難、得到回應竟是教材皆是如此。7 月 10 日前往被告公司再一次作溝通,被告仍堅持不退費。要煩請消基金會出面協調,維護消費者應有之權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資料、診斷證明書、講義、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資料、診斷證明書、講義、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六章第31 條之3;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70。經查:被告於101 年 7 月2日開課,而原告於101 年 7月 7 日去電告知被告退費,且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再一次作溝通,原告仍堅持不退費。在消保官以電話連絡後,被告業者僅口頭承諾會作退費處理,卻也遲遲無下文,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70 即 28000 元( 40000  70 %= 28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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