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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陳雅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向原債權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溪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5,984 元,約定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分9 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1,776 元,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 期,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蘭溪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本件蘭溪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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