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陳雅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向原債權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溪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5,984 元,約定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分9 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1,776 元,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 期,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蘭溪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本件蘭溪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