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08號
- 原告
- 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侯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鄭嬡玫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銘
- 被告
-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6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8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為原告第二任主任委具王士珍之妻,王士珍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詎料被告竟利用王士珍與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姜美華交接前之空檔,於101 年5 月15日以「代辨申報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及「配合國稅局查帳」等名義,擅自以銀河金貴族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入支付鄭鐵雄記帳士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證,發現無「國稅局查帳」乙事,足見被告乃擅自挪用、侵占原告之管理費收入之所有權利。次查,因委託記帳士代辦申報所稅之行情為6000元,故原告僅在6000元之範圍內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挪用、侵占行為,至於其餘遭被告挪用、侵占之14000 元,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由本大樓會議受任為第二屆代理主任委員,嗣後因早班管理員請辭,故於101 年4 月24日訴外人劉芸桓找數人成立第三屆委員會,並由姜美華任主任委具,然因委員變動過大,加上被告請辭,引起住在本大樓部份屋主不滿,致電中和區公所工務課,所以工務課沒有給予通過變更報備。
(二)101 年5 月1 日主委姜美華便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工務局遂派員介入,要求雙方協議,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第三屆委員堅決拒絕,延至101 年5 月22日,被告徵求部份屋主諒解,讓渠等以切結書替代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完成此一變更報備事宜。因此在工務局人員陳先生見證下,第二屆委員會應付費用及責任... 等等均由第三屆委員概括承受,由主委姜美華代表簽署切結書一紙。
(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在中和區公所工務課變更報備完成後,於101 年5 月28日、101 年6 月6 日分兩階段,完成第二屆與第三屆交接,故第二、三屆委員交接之事件就此了結,何來挪用及侵占公款乙事?
(四)代理本大樓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曾宇羚女士(任第三屆財務委員具) 於100 年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領取記帳費,未料於101 年4 月24日竟無預警退費,表示不辦申報事宜,故被告找了三家會計事務所,其中兩家因事務繁忙,加上怕有糾紛會鬧上法院..等等事由而拒絕接辦本大樓申報所得稅事宜,最後只好由「鄭鐵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申報本大樓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付費20000 元,101 年5 月15日曾知會委員姜美華主委,與國稅局查帳無關。
(五)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不知何故於101 年4 月24日至101 年5月22日期間委員更換一位,又主委姜美華於本大樓事務交接完畢後,馬上請辭主委一職,後接著由許淑卿和馬馮慶貴擔任正副主任委員(也沒召開大樓會議),於101 年11月17日許淑卿女士也請辭主委一職,約7 個月就損失兩位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業據提出存信函、會議記錄、函文、切結書、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代理主委及財務委員時,於101 年5月15 日 以「代辨申報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及「配合國稅局查帳」等名義,擅自以銀河金貴族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入支付鄭鐵雄記帳士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證,發現無「國稅局查帳」乙事,足見被告乃擅自挪用、侵占原告之管理費收入之所有權利。次查,因委託記帳士代辦申報所稅之行情為6000元,故原告僅在6000元之範圍內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挪用、侵占行為,至於其餘遭被告挪用、侵占之14000 元,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查被告抗辯於代理主委時,因代理本大樓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曾宇羚女士(任第三屆財務委員)於100年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領取記帳費,未料於101年4月24日竟無預警退費,表示不辦申報事宜,故被告找了三家會計事務所,其中兩家因事務繁忙,加上怕有糾紛會鬧上法院..等等事由而拒絕接辦本大樓申報所得稅事宜,最後只好由「鄭鐵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申報本大樓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付費20000元,101年5月15日曾知會委員姜美華主委,與國稅局查帳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信函、會議記錄、函文、切結書、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証,並經證人鄭鐵雄記帳士到庭具結証稱:「(被告黃鳳蘭有無委託你為原告管委會記帳?)在101年5月2日時被告有委託我向國稅局辦理原告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我有幫他辦,就只有辦這件結算申報,費用20000元。被告確實有交付20000元的費用給我,我有收到。收據是我開立的沒有錯。」、「(國稅局有沒有查帳?)我是不知道國稅局有沒有查帳,如果有查帳我是會配合辦理。」、「(原告委託外面記帳過去都是6000元,為何證人的收費會是兩萬元?)這是雙方議價的問題,這個標準是合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主委權限確實是5萬元內有可以自己決定支付款項,不需要另外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見本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鄭鐵雄上開證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得知:被告於5月15日委託證人鄭鐵雄結算申報時,被告仍為原告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而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任何侵占侵權行為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