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曜申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託取款,執有由被告曜申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託取款,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件影本為證,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系爭之記名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書之方式辦理,除非修改法律增訂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否則仍為委任取款背書。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者,其目的係在禁止執票人為轉讓之背書,俾得保留其與直接後手之抗辯關係,然委任取款背書其目的僅在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性質上非屬轉讓背書,且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人所得對抗之事項仍得以之對抗受任人,並不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因此縱然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仍得再為委任取款背書,以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是故系爭4張支票被告公司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受款人仍得為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票據委任取款背書有效存在。既然委任取款背書發生效力,此時委任取款之原告依上揭規定,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因此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合先敘明。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五│102.2.25│102.2.25│0000000 │CL0000000 │ │ │股工業區分行 │ │ │元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五│102.2.25│102.2.25│0000000 │CL0000000 │ │ │股工業區分行 │ │ │元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五│102.3.10│102.3.11│0000000 │CL0000000 │ │ │股工業區分行 │ │ │元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五│102.3.16│102.3.18│0000000 │CL0000000 │ │ │股工業區分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