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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連雪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告
臺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04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30 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22、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號房屋租期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另租同棟地下2 樓22號及23號車位是原告跟被告口頭約定,從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各新台幣3,000 元,合計新台幣6,000 元整,上開房屋及車位租金合計以租金每月51000 元計之。兩造並立有租賃契約各一份。詎料,被告不知何故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按月自被告於簽約時擔供押租金9 萬元先行抵扣,至101 年9 月起,業已不足清償積欠租金,迄至101 年11月5日止並達2 期以上租金總額。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逕終止系爭租約,是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房屋及地下1 樓編號22、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房屋及地下1 樓編號22、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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