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林麗雯
- 原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素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2 年月 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股份,在股份出讓人即訴外人林姿儀因財物發生危機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101年10月11日以前林姿儀是原告公司的負 責人,林姿儀在101年9月中來找我,我在101年9月19日當天我就匯了這些款項給他,於同年9月20日,林姿儀就帶著原 告公司的大小章及蓋上林姿儀的手印來找簽這張101年11月 30日到期的本票。是林姿儀叫我先匯到嘉興的帳戶,所以我不是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我是借錢給林姿儀,林姿儀開了原告公司的本票給我,林姿儀當初是以投資原告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借錢。林姿儀當初是跟我說我把錢給林姿儀,兩個月之後,本票的錢就會兌換給我。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業經102 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股份,在股份出讓人即訴外人林姿儀因財物發生危機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原告並不爭執本票為真正,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當初101年10月11日以前林姿儀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在101年9月19日借錢給林姿儀,以投資原告公司之名義,林姿儀開了原告公司的本票給被告,林姿儀當初是以投資原告公司的名義,來跟被告借錢,並說兩個月之後,本票的錢就會兌換給被告,林姿儀嗣後發生財務危機等情。2、且查,林姿儀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林姿儀伊當時 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爭票是林姿儀還沒發生財務危機之前,開給被告的作為被告股份擔保用,即被告投資我們公司,但是還沒有列股東名冊,我們有約定,在約定的時間內,我個人(非原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把股票買回來,後因為林姿儀我發生財務危機,所以沒有再約定的時間內把股票買回等情。(見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本票係係林姿儀還沒發生財務危機之前,且是林姿儀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時,開立給被告。 3、又查林姿儀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投資我們公 司,但是還沒有列股東名冊,我們有約定,在約定的時間內,我個人(非原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把股票買回來,後因為林姿儀我發生財務危機,所以沒有再約定的時間內把股票買回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姿儀係101年9月間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沒發生財務危機之前,被告交付款項予林姿儀,原告(林姿儀為法定代 理人)即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林姿儀 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4、復查前述林姿儀陳稱,還沒發生財務危機之前,當時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將錢交付與林姿儀,被告以投資原告公司,林姿儀並與被告約定,在約定的時間內,林姿儀個人要把股票買回來等情。以及林姿儀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因為我們股份有要出售給別人,當時被告確實有投 資原告公司的股份,我也有告訴他要把被告的股份處理掉,當初我們協議是林姿儀個人把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份賣掉,林姿儀就會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投資1000萬元,當初跟被告說如果林姿儀把被告的股份賣掉,就要給被告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姿儀與被告間約定係被告以投資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方式,於在約定的時間內,林姿儀要把股票買回來或賣予第三人,林姿儀就要把2000萬元之款項還給被告,林姿儀當時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足認系爭本票之交付,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股份,在股份出讓人即訴外人林姿儀因財物發生危機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否則,原告公司本票之開立,如僅單純為擔保被告1000萬元投資之股票登記,依常情何以會有開立系爭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抗辯,當初101年10月11日以前林姿儀是 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在101年9月19日借錢給林姿儀,以投資原告公司之名義,林姿儀開了原告公司的本票給被告,林姿儀當初是以投資原告公司的名義,來跟被告借錢,並說兩個月之後,本票的錢就會兌換給被告,林姿儀嗣後發生財務危機等情為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林姿儀個人有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並且當場有原告公司的委任律師在場,那時有跟這些有投資原告公司的人協商,由這些投資人入股公司,當初投資人沒有提反對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19日之會議紀錄,並未載 明有原告有同意入股被告公司,及對於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為如何處理之問題,有該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林姿儀個人有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並且當場有原告公司的委任律師在場,那時有跟這些有投資原告公司的人協商,由這些投資人入股公司,當初原告並未反對,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股份,在股份出讓人即訴外人林姿儀因財物發生危機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原告公司股份,在股份出讓人即訴外人林姿儀因財物發生危機後,會議協調在原告尚未完成工商登記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擔保之用等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1 │TH │ 2千萬 元 │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20 │ │ │0000000 │ │ │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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