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蔡海關
- 被告
- 欣國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陳俊
- 被告
- 全欣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欣國翔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全欣菸酒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8,52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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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01│WA0000000 │102.05.17 │ 465,870元│欣國翔有│全欣菸酒│國泰世華│102.05.17 │ │ │ │ │ │限公司(│有限公司│銀行中和│ │ │ │ │ │ │負責人廖│(負責人│分行 │ │ │ │ │ │ │陳俊) │林瑞宗)│ │ │ ├─┼─────┼─────┼──────┼────┼────┼────┼─────┤ │02│WA0000000 │102.05.21 │ 486,700元│欣國翔有│全欣菸酒│國泰世華│102.05.21 │ │ │ │ │ │限公司(│有限公司│銀行中和│ │ │ │ │ │ │負責人廖│(負責人│分行 │ │ │ │ │ │ │陳俊) │林瑞宗)│ │ │ ├─┼─────┼─────┼──────┼────┼────┼────┼─────┤ │03│WA0000000 │102.05.22 │ 335,660元│欣國翔有│全欣菸酒│國泰世華│102.05.22 │ │ │ │ │ │限公司(│有限公司│銀行中和│ │ │ │ │ │ │負責人廖│(負責人│分行 │ │ │ │ │ │ │陳俊) │林瑞宗)│ │ │ ├─┼─────┼─────┼──────┼────┼────┼────┼─────┤ │04│WA0000000 │102.05.24 │ 478,650元│欣國翔有│全欣菸酒│國泰世華│102.05.24 │ │ │ │ │ │限公司(│有限公司│銀行中和│ │ │ │ │ │ │負責人廖│(負責人│分行 │ │ │ │ │ │ │陳俊) │林瑞宗)│ │ │ ├─┼─────┼─────┼──────┼────┼────┼────┼─────┤ │ │合 計│ │ 1,766,88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