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號原 告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 告 洪耀南 被 告 特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特鴻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耀南於民國(下同)101年5、6月間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汽車零件及機油一批,並交付由被告特鴻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花旗銀行新莊分行每張面額15萬元,分別於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30、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30日 、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 月30日、102年8 月30日到期之支票共12張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孰料訴外人黃正欣於101年6月5日駕車至被告特鴻股份有限公司 做完汽車之定期保養後,卻發生引擎損壞之現象。被告洪耀南在未經查證訴外人黃正欣之汽車引擎為何損壞之情況下,即將損壞之原因歸究於原告所賣售之機油品質不良,進而拒絕給付貨款,以致原告所收受之支票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回。其餘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均未獲兌現,使原告之損害擴大持續當中。就被告因訴外人黃正欣之引擎損壞事件進而拒絕原告貨款,原告已另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1年度他字第5184號)。原 告依被告指示並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5萬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其迄今仍置未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洪耀南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特鴻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