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 原告
- 奇鋒電鬍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純容
- 訴訟代理人
- 余世凱
- 被告
- 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至9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寵物電剪、寵物電剪刀頭、寵物電剪變壓器等貨品,買賣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21000元、400元,共計105400元,原告早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貨款,乃交付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文雄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102年4月16日、面額105400元、票號AB0000000支票1紙,惟上開票經原告屆期提示(102年4月16日),竟遭退票。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對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另對被告李文雄有給付票款請求權,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送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有規定,本件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雄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再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文雄給付票款,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