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
- 原告
- 伯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祐良
- 被告
- 陳雅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羅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被告陳雅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羅明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其請求為被告陳雅玲及被告羅明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21元及被告陳雅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明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又原告於102年9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營業損失部分減縮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無照之被告陳雅玲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6號時,竟違規駕駛衝入民宅,造成原告經營之門市溫可勒烘焙工房多處毀損,且為整修清理善後,長達二日期間無法營業,損失甚鉅。又被告陳雅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另一被告羅明俊所有,被告羅明俊將車輛交由予無照駕駛之被告陳雅玲駕駛,自己卻坐於副駕駛座,致使被告陳雅玲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責。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鐵捲門維修、門柱補強校正、門板100不銹鋼及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詢問原告,玻璃門之部分乃屬維修,並未換新,故更正民國102年8月9日之陳述)。
(2)修理玻璃門費用:2萬元。
(3)新做三層櫃、安裝燈管、玻璃及撞壞三層櫃運費用:8萬元。(換新之部分:三層櫃乙座。)被告雖有提出被證一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三紙,然此一估價結果乃被告等於原告業將毀損之物件回復原狀後始提出,故不得與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相提並論。且估價廠商等從未至現場實際勘測,其估價亦不符合實際狀況,自無法依其估價之價格率認本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五之單據,已足徵原告確實受有17萬元之損害。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7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責賠償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被告陳雅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明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明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2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債務人應為侵權行為人,被告羅明俊於本案中僅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駕駛人,本身亦為車禍之受害者,原告於追加訴狀中卻陳稱被告羅明俊明知被告陳雅玲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出借車輛供被告陳雅玲使用,所言僅屬臆測,絕非屬實,其意圖在使被告羅明俊同負賠償責任以求償天價損害賠償金。事實為被告羅明俊當日與被告陳雅玲自友人處共乘被告羅明俊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板橋,出發前因被告羅明俊工作勞累,自知精神狀態欠佳,故委請被告陳雅玲代為駕駛,且二人當日均未飲用任何酒精或類似飲品,安全駕駛本可無虞,孰知被告陳雅玲駕車行經雙十路時遭突然衝出馬路之野狗(貓)驚嚇,車輛失控方衝撞至原告店面,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羅明俊明知被告陳雅玲無法安全駕駛仍出借車輛供其使用之情事,被告羅明俊自非原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於追加訴狀上又稱被告羅明俊及被告陳雅玲於事故發生後即改由被告羅明俊駕駛,急駛逃離現場等語,實為被告陳雅玲於當日事故後受到驚嚇,已無法繼續駕駛,且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被告等二人無法當下聯絡原告,便由被告羅明俊勉力駕車帶被告陳雅玲離去,且被告羅明俊於當日早上11時,即至原告店面告知事故始末並代被告陳雅玲表示願意和解,並協助回復原狀或負擔其費用,詎料,原告非但不願意和解,又開出天價賠償金,致被告陳雅玲無力負擔,其用意實有可議之處,望請鈞院明察。
(三)綜上,被告羅明俊於本案中顯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於追加訴狀中捏造事實,妄加揣測,意圖使被告羅明俊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實感德澤。
四、被告陳雅玲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原告請求被告陳雅玲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因已如被告羅明俊前述,乃是其駕車行經雙十路時遭突然衝出馬路之野狗驚嚇,車輛失控方衝撞至原告店面,被告陳雅玲已盡注意之義務仍不免其發生,就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無過失責任。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於事實調查後認為被告陳雅玲仍有過失責任,被告陳雅玲願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惟賠償金額絕非如原告請求金額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表和解誠意,曾請相關修繕店家初估回復原狀費用,全部修繕費用約僅2~3萬已足,若鈞院認有必要相關物證將庭呈供參,且被告羅明俊於事故發生當天即至原告店面代為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已將店面修復且回復正常營業,何來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請求金額明顯大於實際損害。由被證二照片可知原告店面損害情形並非如其起訴狀所述,且當天亦正常營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賴武宏明知賴文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文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片、估價單3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證人廖基隆作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5紙、原告店面損害情形照片8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陳雅玲駕駛不慎,致衝撞原告所有之烘焙工房致該烘焙工房受損,除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陳雅玲、訴外人陳盈伶警訊談話紀錄表影本、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陳雅玲於警訊中自承:「…因為看到車前有影子閃過,故嚇到後錯踩油門加速便衝撞到二家店面的房子及柱子。」等語,則被告陳雅玲錯踩油門之過失致車輛衝撞原告烘焙工房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雅玲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明俊明知被告陳雅玲並無駕駛執照,竟任其駕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陳雅玲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羅明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玻璃門不是被撞的玻璃門…我撞到的是右邊的玻璃門,左邊的玻璃門、三層櫃都沒有事」云云,惟原告聲請證人廖基隆具結證稱:「我是佑振玻璃行的負責人,有開立估價單。我有去現場修理,修理玻璃,三層櫃我不大清楚。我只修理玻璃,三層櫃我完全不知道。我忘記何時修理,單子有寫日期,101年12月16日。修的錢就是單子上的二萬元,錢也收了。」、「(修理費8480元)不可能。」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玻璃門修理費2萬元為真實。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玉具結後證稱:「答辯狀照片是店裡的照片沒錯,有四個三層櫃,撞壞靠近鐵門那一個,另三個是好的,被告拍的照片是撞壞的三層櫃,我那時試放麵包,是我把它回復原狀,已經不能擺了。撞壞是凌晨兩點多,當天下午我們試著把螺絲鎖上,但螺絲無法鎖,我要試放麵包,客人夾麵包會掉下來,沒有修好我才要現新的。被告拍的就是壞掉的三層櫃,我們暫時把螺絲鎖上去,不是修好的。」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陳雅玲、訴外人陳盈伶警訊談話紀錄表影本、照片6張相符,被告陳雅玲於警訊亦自承:「…嚇到後錯踩油門加速便衝撞到二家店面的房子及柱子。」等語,則在車輛高速衝撞下,原告鐵捲門受損後並損壞放置其後之三層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三層櫃未損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鐵捲門、玻璃門之修理費用及新購三層櫃支出費用。又該鐵捲門僅係修理,並未換新,而玻璃門亦僅回復原狀,均無折舊問題。至三層櫃係新購,顯以新品更換損壞之舊品,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件三層櫃新購費用則為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然原告就其三層櫃原有價額、使用年數均未舉證陳述,但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三層櫃損害情況,認以原告新購三層櫃支出費用之半數4萬元,為其三層櫃折舊後減損之價額,加上鐵捲門、玻璃門修復費用9萬元,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至被告提出估價單抗辯修理費過高云云,既非真正修理本件損害之估價單,自難據以認定本件修理費過高,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元及被告陳雅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被告羅明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