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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哲定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告
李曙男即亞原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顯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國100 年12月26日,變更為自100 年12月28日起算,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經營農場有製作產品外包裝之需求,於100 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製作PET/ES膠膜(PET 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係一種樹脂),尺寸160 ×350M、17 0×350M各65 捲 ,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5,900 元,並預付訂金5 萬5,000 元。其後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依被告實際訂購數量,共出貨尺寸160 ×350M、170 ×350M各67捲、160 ×90M 、170 ×200M各1 捲,合計總價額為19萬2,821 元,加計稅額9,641 元,並扣除上開預付訂金5 萬5,000 元,應付價款金額為14萬7,462 元,經原告委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業由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收受上開包裝成品後,拒不付上開餘額價款14萬7,462 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以被告產品封口後發生容器變形、菇類生菌等情事推諉,不願履行給付系爭價金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爰依上開訂購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貨款14萬7,462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訂購之外包裝尺寸、樣式樣稿、客戶確認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訂購系爭膠膜,原告有先行製作該膠膜之樣稿,以實際大小、款式、顏色之樣稿供被告確認,並均有客戶確認單,詳載商品尺寸、成品袋型、材質、米數等細項內容,由被告親簽註記OK確認無誤。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2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第2 頁內容所示,亦見被告已陳明其事先提供原告之容器樣式材質並非PLA ,而原告亦否認事前已知悉被告案外容器係PLA 材質,蓋被告訂購系爭膠膜時,並未特別說明有關其使用PLA 材質容器一事,且原告僅係出售系爭膠膜及封膜機給被告,對被告另向訴外人安捷公司購買PLA 材質容器一事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其以向安捷公司訂購之容器商品耐用度、耐熱性問題,來爭執原告系爭膠膜商品之瑕疵,實無道理。再被告於向原告訂製系爭膠膜時,並無主張任何特別需求或做任何特別說明,上開訂購單亦未載有任何特殊訂製之情,被告單以其PLA 容器變形,即要求原告共同承擔損失,顯非事理之平。

⒊況被告自認係於與安捷公司事後4 個月才找出溫度70℃可封膜,更可推知被告於訂購系爭膠膜時,並未要求、告知原告特殊材質可能變形。

⒋此外兩造間系爭膠膜買賣契約存在至今,亦未見被告如何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兩造間系爭膠膜僅係單純商品買賣,並無任何委任商品開發之性質,被告另購案外包裝容器之PLA 材質,實與本件交易無關,其以另購之包裝容器不耐熱問題,牽連原告,顯屬無理。

⒌又原告另向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LA 材質之杯座容器,以原告售予被告之膠膜封膜測試,完全密合,並無脫落剝離之情。

⒍並提出封膜測試照片、發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0 年11月,向原告提供包裝容器樣式及包裝物為杏鮑菇需冷藏、容器材質為PLA (聚乳酸,使用澱粉作為原料)等訊息,並向原告訂購封膜機、系爭膠膜。系爭膠膜交貨時,經原告公司人員指示以150 ℃封口後,發生容器變形,經瞭解PLA 溶點為55℃後,幾經原告公司人員測試後,勉強以120 ℃封口,但容器還是變形。其後於101 年1 月20日被告開始大量包裝,準備同年月26日出貨,經6 天冷藏後,在出貨當日發現已封口之產品膠膜發生自然玻璃或輕碰就剝離之現象,致整批杏鮑菇長滿菌絲報廢,損失達1.5 噸,事發後經與原告及PLA 容器廠商安捷公司相約討論解決該包裝膠膜剝離情形,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力救濟,事後被告還提供自行測試之膠膜給原告,但原告仍不予理會,最後迫於無奈只能把原告交貨之系爭膠膜封存,另重新製作解決問題。現被告早已重新印製可用於PLA 容器之膠膜,商品也於賣廠通路販售,期間並未對原告公司求償先前任何損失,原告卻興訟催討系爭貨款。被告從無否認本件系爭訂購事實,而是原告所交貨之商品發生嚴重瑕疵後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才不予支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為配合政府塑料限縮政策,一開始就設定PLA 材質,依此材質尋找容器、膠膜及封口機廠商,於100 年11月接觸到原告公司,當時原告聲稱安捷公司係其供應商非常熟,其對要封PLA 容器之膠膜亦非常有經驗,封口機更是其公司專業,並稱要封PLA 容器唯有ES(易斯膜)能用,被告因而相信其專業,向其訂購封膜機、膠膜,並把需求全部告知原告,因時間緊迫,原告要求被告先提供容器大小,材質無所謂,因封口機開模,無關材質,現卻翻異前詞。另原告提出之測試,係以杯座封膜,但被告之包裝容器係方形容器並非圓形杯座,方形容器因有直線線條,經過冷藏收縮會造成脫膜。

㈢並提出被告101 年4 月2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有交付上開系爭膠膜等貨物。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指述因原告交付之膠膜有上開與其PLA 材質之方形包裝容器封膜時,會造成該容器變形,且於冷藏後會發生剝離脫膜等重大瑕疵,因而拒付系爭貨款云云,但查依被告指述之上情所示,其指稱之瑕疵,係原告依約定交付其訂購之PET/ES膠膜,因與被告另購之PLA 材質包裝容器之溶點未能相盡配合,因而於封膜時發生變形,且於冷藏後會造成剝離脫膜,然此均非屬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膠膜原有效用有問題,而係因與封合之包裝容器材質相異所生之封合問題,尚難遽認為其效用之瑕疵。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上開訂購資料所示,被告於訂購時並無明確約定,特定要求原告交付之膠膜須能與其另向安捷公司訂購之PLA 包裝容器適當封合,而其對原告提出之膠膜樣稿,亦確認同意,且依被告自陳其亦無於原告出貨前先行提供欲適用之安捷公司PLA 包裝容器實物,供原告測試參考,而係於原告出貨後其始約同原告及安捷公司會同測試,才發現上述問題等情(見本院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膜有兩造預定效用之瑕疵。況被告上述抗辯之情,亦僅足認原告系爭膠膜與安捷公司之PLA 材質包裝容器封合時,有上述變形、脫膜問題,至是否普遍與其他廠商之PLA 材質包裝容器,均有此問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確認,復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另購瑞興公司圓形杯座測試封膜,並無上開變形、脫膜之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測試資料可參,由此亦見,尚不能僅以原告系爭膠膜與被告訂購之安捷公司PLA 方形容器封膜時發生上開問題,即可認原告系爭膠膜有效用之瑕疵。從而,被告指述之原告系爭膠膜封膜問題,是否即可確認原告系爭膠膜有瑕疵,尚有可慮,因此被告據以抗辯拒絕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即非有據。

㈡縱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主張,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膜有瑕疵可言,然被告既未請求原告補正瑕疵,亦未於發見該瑕疵通知原告後六個月間,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無主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有何據得以拒絕原告對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請求。

㈢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請求業經提出上開證據為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4萬7,462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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