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原 告 毛冠元 被 告 林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15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合屋」快炒店消費時, 因未達營業時間,經該店員工即訴外人周裕敏問明來意後,原告竟心生不悅,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訴外人周裕敏後,復與訴外人周裕敏持店內使用之湯杓互丟,致訴外人周裕敏受有左肘外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後,竟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眼瞼撕 裂傷1公分、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以下 損害:(1)原告原任職領先商行門市銷售員,每月工資新台 幣(下同)27000元,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27000元、(2)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3000元,共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亦同意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27000元,惟另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包括醫藥費2000元、手機費用3000元、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15000元、因受傷請假之工作損失 30000元、律師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嗣於 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藥費2000元、手機費 用3000元、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15000元及律師費用30000元之請求,並減縮因受傷請假之工作損失為27000元及擴張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23000元,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條毆打原告之頭部成傷一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鐵條毆打原告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領先商行之門市銷售員工作,每月薪資27000 元,因受傷請假1 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27000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 紙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3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訴外人即被告之同事周裕敏(為女性員工),復與訴外人周裕敏持店內使用之湯杓互丟,致訴外人周裕敏受有左肘外傷之傷害後,被告始一時義憤而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瘀傷等,並非嚴重,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並無收入,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收入不定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101年度 所得17652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1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000元(27000 + 6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