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 原告
- 春協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真足
- 訴訟代理人
- 羅洽博
- 被告
- 祐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壓克標式面板及排檔頭標示板等材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告公司已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公司,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1494元,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上開貨款,迭催未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已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亦為收受行為,是以本件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係屬無疑,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於101年7月16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惟被告未將系爭貸物與折讓單一併退回,如被告主張已退系爭貨物,此對原告係屬消極事項,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已於101年7月16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云云。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發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僅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並抗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貨物,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貨物,惟抗辯已退貨,原告僅自認收受折讓證明單,然否認收受被告退回之系爭貨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退還貨物且經原告收受無訛)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