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婇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新台幣新台幣575,70 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其所申請之週轉金貸款,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之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之一般週轉金貸款。 (二)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提供被告婇渱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背書,由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為付款行,票號ZD0000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75700元整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三)另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就系爭票據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而取得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之金錢債權5757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貸款備償專戶存摺封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代位權之 成立要件為:(1)須有保全債權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因此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2)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3)須債 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在債務尚未至應為給付以前,仍得從容行使其權利,並無迫切實現權利,以備將來供清償之必要。經查:本件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將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做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嗣經原告代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之 票據請求權,被告並未提出業經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行使之事證,足認訴外人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有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對於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既有消費借貸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支票追索權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575,700元及自10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