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 原告
- 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祿昌
- 被告
-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媚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即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為對待給付。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書籍若干(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貨款共計479,439元,原告業依訂單明細出貨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拒未支付分毫貨款,原告已多次口頭催請被告支付貨款,均未獲回應,並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在案。準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具一買賣關係,且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原告,又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若罔聞,未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明細乙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乙份、律師函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