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莊玉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4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峰律師
- 被告
- 鉅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敏祥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4樓
- 訴訟代理人
- 藍思婷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
-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布匹買賣為業。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之女友即訴外人藍思婷,原任被告會計,惟因訴外人藍思婷任職期間,投資失利且帳目不清,致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乃邀原告,自101年3月起赴被告上班。
(二)同年3月中旬,原告開始上班,旋發現訴外人藍思婷所做會計帳目不清,又被告因信用瑕疵無法再領用得支票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乃決定另籌設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應支付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則以原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相關客戶及廠商,均移至被告公司,以充實被告公司業務。
(三)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欲將其名下BMW730D車輛辦理貸款,以充實被告公司週轉資金,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因信用瑕疵無法申請車貸,因而請託原告男友即訴外人林溪成,由被告將名下資產BMW730D車輛委託過戶給訴外人林溪成後,再以訴外人林溪成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並由原告為保證人,始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得款項160萬元,除其中10萬元給訴外人林溪成為酬金,其餘全部全部提供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至於車貸還款部分,則由原告一次開立48張個人支票交付訴外人裕融公司,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或被告公司按期匯款入原告甲存帳戶,以兌現原告支付車貸之支票,另車輛所產生相關之費用,亦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支付。
(四)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資金仍嫌不足,原告尚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籌措週轉資金,不得已原告乃陸續變賣自己之玉件物品,將獲得款項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週轉使用,且原告另向他人借款,墊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之應付貨款等,而原告為償還向他人借款及所墊款項,原告乃不定時自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領回款項,因此,一時疏忽,自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處,溢領約100多萬款項情事,102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發現上開情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原告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被告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印鑑,另將被告公司銀行存款,全數轉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名下銀行帳戶,當晚更會同鎖匠將辦公室門鎖更換,並以帳目不清虧空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先回家休息,並告知原告等被告對完帳後,原告即可取回個人空白支票、個人印鑑及原告私人玉件等物品,及回公司上班,但要求原告先為以下事項1~6點事項:
1、簽立帳目不清切結書。
2、將被告公司全部資產歸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所有。
3、簽署被告公司法定人變更同意書。
4、原告應先墊付以原告名義繳交車貸及貨款之支票,共17萬元(方法為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7 萬元至甲存帳戶,使原告名義繳交車貸及貨款之支票兌現)。
5、原告需於102年4月18日匯款26000元,給被告實業公司。
6、原告需102年4月19日,匯款1500元給被告公司。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上示所述,原告信以為真,且因自覺理虧,乃依指示,完成上開1~6所示事項,102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再聲稱因原告帳務不清,需對訴外人藍思婷有所交代,故要求原告簽立悔過書及50萬元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返還溢領款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表示三日內即會同會計師與原告對帳清楚後,將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因急於處理,以便上班養活二名子女,並相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所言,乃當場簽立悔過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靜待三日內對帳。
(六)事後,原告多次主動連絡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對帳,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與訴外人藍思婷,卻要求原告應再依指示繼續匯款給被告公司彌補虧欠款項,以示誠意,原告不疑有他,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指示辦理匯付以下款項:
1、102年4月23日,匯款2500元給被告公司。
2、102年4月29日,匯款3000元給被告公司。
3、102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公司。
(七)102年5月6日,原告赴被告處所,欲討論上班、返還個人物件及辦理對帳事宜,殊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拒絕對帳、拒絕返還原告個人物件,更拒絕原告返回上班,至此,原告方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所騙,原告在龐大壓力下,導致情緒失控,乃逕赴被告處所建物頂樓,欲跳樓結束生命,事經路人報警後,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派女警與多名警消趕赴現場,勸諭原告,不久,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攜帶系爭本票到頂樓平台,當場將系爭本票畫×塗銷相關記載,表示系爭本票做廢,等兩造對帳後再行處理。同日中午,兩造再赴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協調,當場由林幸陽所長協調,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達成協議並做成筆錄,內容約略如下:
1、兩造儘速會同會計師將帳務釐清,會計師所需費用雙方各半,且期間原告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
2. 原告個人印鑑、空白支票與被告公司之印鑑及公司空白支票,經雙方簽名後暫封存。
(八)協調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再要求原告應陸續匯款表示誠意,原告為求圓滿,分別於102年5月8日、同年月21日,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指示,各匯款1000元、160800元給被告公司。殊料,被告法定人連敏祥遲未未安排對帳事宜等事宜,甚至,逕將已作廢塗銷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請求支付500萬元款項,顯然違反兩造於警局所為:「期間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約定,洵屬無理,抑有進者,前述BMW730D車貸部份,全數貸得款項均供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及被告公司使用,而被告竟停止匯款繳納分期貸款,致使原告為維護個人票信,自行墊繳二期共79237元款項,惟該BMW730D目前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使用中,更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遲不與被告對帳,以一次解決紛爭,原告為求解決紛爭,不得已提起本件起訴,此為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九)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已塗銷,被告不得持以請求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倘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為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該票據效力即受影響。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既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故意劃×塗銷,依上示票據法規定反面解釋,系爭票據之效力已因故意塗銷記載而效力受影響,應為無效票據,則被告本不得再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十)兩造約定會同會計師釐清帳務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同茲參照;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經林幸陽所長當場協調並作筆錄,達成「盡速會同會計師將帳務釐清,會計師費用雙方各半,且期間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等約定,已見前述,解釋上,兩造暨已約定會同會計師進行帳務釐清之條件成就前,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費用款項,則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款項,彰彰甚明,況且,依上示約定,兩造帳務釐清後,尚需進行協調,並非被告得逕依系爭本票直接請求,是依上示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據此,原告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仍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十一)原告已清償款項564800元部分,亦應扣除:
⑴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條件尚未成就,已見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猶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部分存在,則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指示,分別於下列日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份債權,亦應扣除:
1.原告為被告墊付以原告名義繳交車貸及貨款之支票,共17萬元(方法為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7萬元至甲存帳戶,使原告名義繳交車貸及貨款之支票兌現)。
2.102年4月18日匯款260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3.102年4月19日,匯款15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4.102年4月23日,匯款25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5.102年4月29日,匯款30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6.102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7.102年5月8日,匯款10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8.102年5月21日,匯款160800元給鉅曜實業公司。
⑵以上共計564800元,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指示原告匯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權,本應於系爭本票債權額中扣除。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系爭本票開立事實經過
⑴被告於101年3月經由他人推薦原告莊玉芳,謂其有多年會計做帳經驗值得信任云云,被告公司當時正缺少一名會計人員,被告遂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連敏祥先生因公司經營業務所需,另行獨立出資成立鉅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曜實業),並委任原告擔任鉅曜實業之登記負責人,雙方簽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約定原告莊玉芳擔任掛名的登記負責人,實際出資的獨資股東連敏祥則基於信任,將前揭二家公司之財務交予原告莊玉芳負責管理,因原告實際上未曾出資,其與前揭二家鉅曜公司之間為勞資關係及委任經營合作關係。
⑵詎料。原告自101年5月2日擔任鉅曜實業掛名登記負責人時起,即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委任人即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連敏祥之同意,利用管理前揭二家鉅曜公司帳務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多次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並將公司貨款轉入其個人帳戶花用,原告挪用公司款項私用情事在102年4月遭被告查獲後,坦承認罪並簽署悔過自白書,同時承諾將盡速還回侵吞之所有帳款,並簽署系爭本票。被告於4月8日當場開除原告會計一職,同時終止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解除登記負責人職務。
⑶被告當時見原告承認罪行祈求原諒,且承諾願返還所有侵吞款項,故予其改過自新機會,未忍遽以刑事相繩。豈料,原告嗣後不僅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侵吞之款項,更闖入被告公司,作勢跳樓,藉此要脅公司負責人連敏祥答應其多項無理要求,並恐嚇威脅公司員工及遭擾部分被告的合作廠商,核其行徑顯然欲持續保有其不法所得。?
⑷查原告所指作廢劃X之本票,係原告於開立本案系爭本票裁定所提示的本票前,曾因簽立錯誤,親自劃X作廢之另一張本票,核與本案本票裁定所提示的本票為不同本票,不可混淆誤認。
⑸因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至被告辦公室大樓18樓樓頂作勢跳樓時,揚言並威脅如果不把所開立之500萬本票作廢,原告將由18樓跳下。被告基於救人第一的本意,情急生智想起原告曾有張簽錯作廢的本票仍放在公司,故與警消合作,先出示該張劃X作廢本票,試圖勸誘原告打消跳樓之意,警消則趁原告將注意力轉移至該張劃X作廢本票之時,衝上前將原告一把抱下,成功救人化解跳樓危機。
(二)原告起訴狀所述顯避重就輕核與事實不符:
⑴查原告多次擅自挪用公司款項至其私人帳戶花用,或支付個人信用卡費,及匯款給其家人、男友及友人,其為掩飾挪用侵吞公司款項情事,進而一手遮天做假帳,以避免遭被告立即發現,並增加被告事後追查各筆款項流向及總金額的困難度。原告於遭被告公司查獲時,不僅坦承認罪祈求原諒,並簽立悔過自白書,非僅為帳目不清切結書。因原告挪用公款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多筆金額累計相當龐大,故雙方合意先以500萬元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金額,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支付該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其餘嗣聘請專業人士查帳後確認之,此為本案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原由。倘原告全力配合、協助釐清其一手做帳的兩家公司帳目,且能明確證實所侵吞的款項低於500萬元,被告將可酌情扣減損害賠償額⑵次查102年5月6日原告作勢跳樓輕生被警消救下後,情緒仍相當不穩定,為安撫原告情緒,避免原告旋即再跳樓,警方邀集雙方到桃園埔子派出所所做筆錄協商,惟當時只有協議將儘快會同會計師查帳以釐清帳務,會計師所需費用雙方各半,並無原告陳稱的達成以下協議:「..且期間原告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此可藉由調閱102年5月6日桃園埔子派出所筆錄證之。
⑶此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當時係受到原告以跳樓脅迫,在救人第一的原則下,不得不先安撫、穩定原告情緒,故前揭所謂的協議,是被告遭到原告以死脅迫所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的規定予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並在此依法行使撤銷權。
⑷被告已有委任會計師查帳,查帳費用14000元已全部由被告先行墊付。查帳期間,被告曾多次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出面協助釐清,並約定102年5月31日下午,雙方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申請調閱多筆提款及匯款流向明細,原告皆全然不予理會並拒絕被告提供的釐清帳務機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多名行員及襄理可作證,被告102年5月31日當日下午確實準時至銀行等候原告,以偕同調閱銀行資料,但原告既不出現也無任何通知。
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鉅曜實業期間,因多次挪用公司款項私用並做假帳,導致鉅曜實業資金不足、週轉不靈,所有配合廠商貨款皆拖延付款或拒付,造成鉅曜公司營運困難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再趁此機會,謊稱其私人借款2百多萬元給鉅曜實業週轉,使實際出資的獨資股東連敏祥及所有員工對其感恩戴德、禮遇有加,原告遂得以其借金之謊言在鉅曜實業為所欲為、一手遮天,公司帳務皆由其一人作主,私自核章,從未將做帳的傳票、帳冊、銀行簿冊交與被告過目,故其能多次挪用侵吞鉅額公司款項而不被立即查知。
⑹原告書狀所指被告公司先前所租賃(按:租售合約)BMW730D車輛事件,該車原係被告公司長期租賃,約定期滿可低價購入,故被告向原告男友林溪成借名登記購入,並向裕融公司貸款160萬元,以支應遭原告掏空之鉅曜實業的營運週轉金。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及其男友簽立過戶文件及車輛所有權人切結書,以便被告日後處理汽車過戶回來及貸款轉移並繳付車貸,但原告皆嚴詞拒絕不願配合處理,只一味要求被告繼續繳交以其男友為登記名義人的每月汽車貸款39200元,被告恐貸款繳畢後,汽車遭原告及其男友侵吞入己,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明確通知原告,倘原告等拒不返還先前借名登記的汽車登記名義,使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相符,將不再繼續支付每月汽車貸款。倘鉅曜實業未遭原告莊玉芳蓄意擅自挪用鉅額公司款項,公司資金將可運用正常,無任何貸款需求,即無須將此車輛過戶給原告男友申請貸款,故此事件疑似由原告自導自演,以謀奪該BMW730D汽車。倘原告能返還先前借名登記的BMW 730D汽車登記名義予被告,被告自然同意將原告先前曾墊付BMW730D貸款二期的款項暨所匯款項(小計563897元),自被告的債權總額中扣除。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屢挪用公司款項私用並做假帳,導致公司營運資金欠缺、週轉不靈,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再藉此計劃性地將被告公司之營業移轉到由原告掛名負責人的鉅曜實業,擬藉鉅曜實業名義向青創會貸款,以便能從中挪用侵吞更多不法所得。嗣其因盜用鉅額公司款項情事遭查獲,原告原本希冀說服被告公司負責人連敏祥同意讓其繼續擔任鉅曜實業負責人,好繼續進行其原先擬向青創會申請創業貸款的計畫,預估至少可貸三百萬元,然後再將此筆貸款作為其擅自挪用公司鉅額款項之損害賠償,每月貸款再由原告自行繳納,直至付清所有貸款為止。原告此項貸款提議遭被告明確拒絕後,原告態度遂強烈轉變,開始強詞狡辯只有挪用公司款項一百餘萬元,且拒絕任何溝通與配合查帳,並拒絕返還所挪用的款項,被告不得已只好對其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現正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陳,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擅自挪用侵吞公司款項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始被發現,經雙方合意以500萬元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金額,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支付該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其餘嗣聘請專業人士查帳後確認之,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已在雙方合意之基礎上成立,嗣原告貸款提議遭被告明確拒絕,其繼續受委任擔任負責人的期待落空,即開始以「一哭二鬧三上吊」的手段欲脅迫被告放棄求償,並拒絕任何溝通與配合查帳。因原告為掩飾其挪用侵吞公司款項而做假帳,且拒不配合偕同釐清帳目,致被告耗費許多人力、物力進行查帳仍未能全部釐清。惟,截至目前被告清查帳務之發現,雖仍有多筆流向與金額不明,但查出並累計遭原告擅自挪用侵占的總金額已遠高於此本票債權500萬元,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出面釐清,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依循法律途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該本票並未作廢劃X,則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猶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故意劃×塗銷,系爭票據之效力已因故意塗銷記載而效力受影響,應為無效票據。另系爭本票僅作擔保原告返還溢領款項,而被告亦未依約定盡速會同會計師將帳務釐清,會計師費用雙方各半,且期間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匯款單影本4張、中時電子報新聞影本乙張、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經林幸陽所長名片影本乙張、匯款單影本乙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乙張、車貸存款收據影本乙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本票影本2紙、相關新聞報導2則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故意劃×塗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簽發二張面額500萬元本票,系爭票號097183號本票並無×塗銷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再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返還溢領款項100多萬元,且兩造經林幸陽所長協調並作筆錄,達成「盡速會同會計師將帳務釐清,會計師費用雙方各半,且期間不會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之約定,是兩造雖約定會同會計師進行帳務釐清之條件成就前,被告不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款項,並非被告不得為確保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或進行保全程序,充其量僅係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於何範圍內強制執行及其應遵守之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雖原告抗辯已清償564800元云云,惟原告自認溢領100萬元(見起訴狀及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不論原告有無清償564800元,兩造同認雙方帳務尚未釐清(見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自無從因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逕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消滅;又依上開約定,兩造帳務釐清後,需再進行協調,亦僅係被告履行債務前須再進行之程序問題,並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之條件,是被告縱有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款項,是原告並未提出自己與被告間有得對抗被告之具體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莊芳│102.04.19 │102.04.19 │500萬元 │SR097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