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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告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告
洪妘瑄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後因被告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涉有觸犯刑事背信、侵占等罪責,於次年即100年3月9日遭原告解雇。惟原告隨即於次日即100年3月10日挾怨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原告未發放薪資及資遣費案(以下稱勞資爭議案)之申訴,以及提出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案(以下稱職場性騷擾案)之申訴。

(二)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室達成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原被告雙方並共同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包括:(1)有關本案勞工洪妘萱任職期間出於誤解,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相關申訴,雙方合意於100年3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

(三)詎料原告卻突然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正,臺北市政府並辯稱:被告洪妘萱於100年4月28日當天在調解會議中並未在任何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上簽名,且並未於職場性騷擾案件承辦人王詠雯小姐面前表示同意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而在上開調解會議結束以後,被告洪妘萱在王詠雯小姐辦公室,雖經王詠雯小姐及其長官股長黃雅玉一再告知被告應要簽署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但被告仍一再拒絕簽署撤回書,被告約一個小時後離去。爾後承辦人王詠雯小姐及其股長黃雅玉又一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簽署撤回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但被告仍一再拒絕,因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才檢具資料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審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職場性騷擾案之申訴案等語。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雖與原告間於100年4月28日,在主席林美倫律師主持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撤回其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亦即被告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但被告事後違約並未撤回職場性騷擾案,造成原告原以為本件職場性騷擾申訴案已經達成和解撤回,已經不存在,而未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時提出答辯資料,以致受裁罰新台幣10萬元正,且公司信譽因此受有嚴重損害,因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在於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室達成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並於該會議紀錄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後,被告是否依據系爭和解約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惟經查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和解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因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將職場性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以致原告遭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裁罰10萬元,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本依據系爭和解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申訴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依據王詠雯(即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承辦人)在另案證詞稱:100年4月28日勞資調解會議之當日會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承辦人王詠雯之辦公室內,承辦人王詠雯及其長官黃雅玉股長不斷勸說被告應依約簽署「撤回申訴書」,否則可能衍生民事違約或其他相關責任,前後時間約一小時。又100年4月28日系爭調解會議日後至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作成裁罰原告10萬元期間,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曾多次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辦理書面撤回申訴,然均遭被告拒絕。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4號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王詠雯出庭作證之證詞及另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員工吳炎烈之陳述事證。

(六)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4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補充說明如下: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約定後,被告不但未依據系爭和解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且向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明確表示拒絕簽署「撤回申訴書」之意,致使臺北市政府將職場性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使原告遭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裁罰10萬元,是以被告應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未依據系爭和解約定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除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裁罰10萬元外,更使原告多年經營累積之商譽遭受侵害,因此依據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已經以調解書撤回。但沒有人通知我要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們做申訴達成調解,但我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沒有人拿書面給我說要寫什麼,已經事隔好幾年,原告才起訴我請求賠償。」、「我去公司上班,但公司第一我被職場性騷擾我很委屈沒有提出精神賠償也就算了,公司卻要求我賠償五十萬元因為市政府罰公司,因為公司沒有教育訓練,但與我何關。這是兩件事情。我是被欺負了。」、「我沒有接到任何一東通電話,且沒有任何人書面通知我,我不知道法律程序,她們沒有口頭跟我講,我已經寫了調解書,我以為沒有事,我不知簽證、協同書。」、「不用傳訊(證人黃雅玉),那是原告公司的事情,為何硬要把我扯進來,因為我不懂程序,我會去調解,代表兩造認同。行政法院我並未做偽證。王詠雯我對她沒有印象,她說有辦理文件給我,但她跟我都沒有印象。我去上班,我認為他們帶我去大陸酒店我不舒服,對我搭肩摟腰。了解行政爭訟的結果也會影響本案。」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4號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證人黃雅玉作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曾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室達成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和解內容包括:(1)有關本案勞工洪妘萱任職期間出於誤解,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相關申訴,雙方合意於100年3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經證人黃雅玉具結證稱:「記得這個案子,當時有成立調解。我是王詠雯承辦人的股長。」、「承辦主要是由王詠雯,不是由我直接通知,但王詠雯於調解會當天結束後,有請被告簽署我們的性平申訴撤回書,但被告並未簽署,因承辦人找我報告,我們第一次遇到調解會成立要撤回,但事後又不撤的案件。是王詠雯通知被告的,我從王詠雯口頭跟我報告。」、「這期間王詠雯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如不願意撤回,將會違反勞資爭議調解會的決議。所以我們還是請被告再三考慮,之後被告就不接我們電話,我們案件就續行送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查。」、「一、有跟被告講不撤回的效果,在性平審查會前,都是王詠雯與被告聯絡。我有與被告聯絡是在審查會之後,原告收到處分書,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打電話來問我們,我們有告訴被告因前面一直請被告填寫撤回的聲請,但被告一直沒有,所以這個案件會續行辦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要撤回,我們表示法規規定是在審定書送達前才有撤回依據。我跟被告聯絡是在審定書送達之後,因那時王詠雯小姐應已經離職了。二、這問題無法回答,是王詠雯聯絡的。三、我沒有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我沒有跟被告到另外一個房間討論。」、「有時候有聯絡上,有時候沒有聯絡上,都有向我報告。」、「王詠雯無論聯絡通話有無成功都會向我報告,內容也有向我報告。她有說要被告撤回,被告不撤回,那時還沒有審定。」等語(均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王詠雯於102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她本來口頭同意要撤回,但並沒有書面撤回,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她。」、「印象中我是被告知洪妘萱與他們公司在開勞資爭議協議中有說要撤案,所以我應該有拿書面給她,可是她沒有給我書面,就是因為我沒有拿到她書面的撤回,所以本件才會送審。」等語相符,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後,悔約不履行所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本應負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所主張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之行政事件,尚在行政訴訟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面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處罰,並導致原告名譽權受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失40萬元云云,惟查:就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需以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債權人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要件,本件縱被告有未依和解契約撤回職場性騷擾申訴之行為,然原告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係主管機關依法認定並有行政爭訟程序可資救濟,原告縱有因此遭臺北市政府罰鍰,亦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依法令之行為,難謂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既係法人,縱有人格權受侵害,僅得依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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