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 原告
- 臺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凌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律師
- 被告
-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信霆
- 被告
-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水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泰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除附表三所示之設備部分,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承泰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8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8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主要係以生產、製造及銷售洗碗機清潔劑、催乾劑、廚房清潔劑等各項商業用清潔劑以及洗碗機租賃、銷售等為業務。被告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信霆與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水蓮為夫妻關係,查被告承泰公司與被告眾意公司先前係向原告購買洗碗機清潔劑、催乾劑、除油劑等產品,再轉售清潔劑予一般餐廳業者或其他第三人。而原告為增加產品競爭力,就針對大量向原告購買前揭清潔劑等產品者,由原告無償提供配藥設備及附屬設備供購買者使用,基此,被告承泰公司、被告眾意公司先前均向原告購買清潔劑等產品,而向原告借用前揭配藥設備及附屬設備,將之提供予其等經銷轉售之餐廳業者等,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泰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件1所示「配藥設備」及附屬配件;被告眾意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件2所示「配藥設備」及附屬配件,前揭配藥設備等係原告無償提供與被告,用於將清潔劑、催乾劑等注入洗碗機中。然查,被告承泰公司已自101年11月14日起、被告眾意公司已自101年10月30日起,均未曾再向原告購買清潔劑等產品,又被告承泰公司於102年1月4日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5存證信函自陳兩造目前已無任何供貨關係,應返還配藥設備予原告,有前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日前已不再繼續供貨予本公司,貴我雙方實有必要就後續事宜,…以及配藥設備之回收等節詳予釐清…」等語可稽、被告眾意公司於102年1月4日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6存證信函自陳兩造目前已無任何供貨關係,應返還配藥設備予原告,有前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日前已不再繼續供貨予本公司,貴我雙方實有必要就後續事宜,…以及配藥設備之回收等節詳予釐清…」等語可稽,可知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距今均已長達半年以上之久,未曾再向購買使用原告之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針對配藥設備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已有共識。惟查,被告至今均未將系爭配藥設備及附屬配件返還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洵屬適法。
(三)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間之配藥設備借機單均載有:「借用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所列設備,若因借機方過失而致該設備破損或毀壞,則借機方需按本公司售價購回此設備」等語。查附表1、附表2已詳列系爭配藥設備及附屬配件之售價,是以,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如無法返還系爭配藥設備或系爭配藥設備已有毀損等情者,即應按系爭配藥設備之售價賠償予原告,揆諸前揭法文及兩造之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所為請求,洵屬適法。爰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眾意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眾意公司應給付原告40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起訴前已請被告清點財產差額返還,被告不願意。
2.借用物部分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己有清點財產能力,且數量有差距,究認為是哪部分差距。被告說有些裝在餐廳業者,遍佈全省各地,原告是清潔劑用品,被告是清潔用品的銷售單位。如果要原告陪同被告清點是有可能,但所有東西散見各處,是被告要先提出所有位置後,我們才有辦法進行清點,不能要原告漫無目標到處盤點。核對事項上,被告應盡協力義務,先將沒有問題的部分剔除。
3.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先前有通知請被告返還。被告存證信函有說有收到原告所寄出的存證信函。
4.關於被告承泰公司針對附表1抗辯應扣除部分,緣原告先前將系爭配藥設備借用予被告承泰公司方式,係被告承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用配藥設備之需求,原告再將被告承泰公司所需配藥設備,由原告之業務人員逕行送交,抑或交由物流業者配送至承泰公司所在位置或其所指定地點,於配送完成後,原告方會提供如原證1所示之「配藥設配備借機單」予被告承泰公司,再請承泰公司簽署後擲回,承泰公司多係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原告,因斯時雙方合作關係甚為順利良好,被告承泰公司多有未交付「配藥設備借機單」情形,故原告目前依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所得請求之數量,實顯低於被告承泰公司實際借用配藥設備之數量。再者,因被告承泰公司具狀抗辯部分已收受配藥設備之數量,經原告向負責原告之物流業者「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過往送貨單據,惟因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系統變更,且相關文件並未保存,至多僅能調取約100年8月以後之送貨單,復且多數送貨單未保存,是以,縱為100年8月後所留存之送貨單亦不全,合先敘明。
5.關於被告眾意公司否認有借用如附表二之數量云云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配藥設備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從未向被告眾意公司表示免除渠返還借用物之債務,是以,被告眾意公司空言辯稱「原告與出售者姜祈蒼均曾向被告表示雙方已無任何借用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辯詞,自不足採。復且,依被告眾意公司答辯主張,眾意公司並未否認其有收到系爭配藥設備,且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之左上角均有被告眾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足認被告眾意公司確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配藥設備,至為明確。
②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91年台上第2號判決可稽。次按「私人帳簿、傳票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採納」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查原告先前將系爭配藥設備借用予被告眾意公司方式,係被告眾意公司向原告提出借用配藥設備之需求,原告再將被告眾意公司所需配藥設備,由原告之業務人員逕行送交,抑或交由物流業者配送至眾意公司所在位置或其所指定地點,於配送完成後,原告方會提供如原證2所示之「配藥設配備借機單」予被告眾意公司,再請眾意公司簽署後擲回,眾意公司多係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原告,因斯時雙方合作關係甚為順利良好,被告眾意公司多有未交付「配藥設備借機單」情形,故原告目前依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所得請求之數量,實顯低於被告眾意公司實際借用配藥設備之數量。又被告眾意公司多係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公司,故原告目前所保存之「配藥設備借機單」上多為傳真列印之紙本,此觀借機單上緣尚有文件經傳真機傳送之電子編碼等情甚明。
④次查,蓋有被告眾意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本應由被告眾意公司於傳真後再寄送予原告,被告眾意公司並未依雙方約定方式將正本寄送予原告,是以,系爭蓋有被告眾意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應尚由被告眾意公司保存。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機單均為94、95年及96年3月間之單據,距今已有8年之久,其上除有原告公司員工用印、簽名外,尚有被告眾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且原告斯時之員工「盧國裕」於收到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尚於其上用印確認,為此另檢送原證2之彩色影印供鈞院比對確認被告眾意公司傳送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予原告,原告公司員工盧國裕再用印之次序關係。然該員工「盧國裕」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前往被告承泰公司任職,原告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事後製作不實借機單,足認原證2自無可能係臨訟方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前開文書在製作過程上,顯無任何偽、變造之可能,且被告眾意公司亦不否認曾收受系爭配藥設備,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堪認原證2所附配藥設備借機單均為真正私文書應有證據力,至為明確。
6.原告原名稱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配藥設備借機單上所載「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有如下資料可資參酌:
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請將原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投資事業公司名稱由『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②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處分相對人名稱: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四、公司原名稱: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揭函文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名稱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公司名稱(變更後):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變更登記前營業人名稱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後營業人名稱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並非均為被告借用之設備,原告所附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借機單,部分非被告簽署,部分借機單有修改之痕跡,請命原告提出借機單正本,供被告核對,以釐清那些設備確為被告二公司所借用。
(二)本件如原告所稱:「原告為增加產品競爭力,就針對大量向原告購買前揭清潔劑等產品者,由原告無償提供配藥設備及附屬設備供購買者使用,基此,被告承泰公司、被告眾意公司先前均向原告購買清潔劑等產品,而向原告借用前揭配藥設備及附屬設備,將之提供予其等經銷轉售之餐廳業者。」,由於系爭設備係無償提供予使用者,縱有毀損情事,若為使用者故意毀損,固應由使用者賠償,如因長期使用自然耗損,原告亦均會無償更換設備予使用者繼續使用其清潔劑,原告拒不出售清潔劑予被告等,被告等自使用者所取回設備,如有毀損,亦係使用者造成或自然耗損,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造成部分設備毀損,原告依民法第468條及雙方約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有借用物的關係,沒有全部拿到附件一物品,如附表一第一項究竟哪個項目沒有單據給予核對,還有接手前的部分」、「列清單就是問題,107個就會有清單可以核對,但原告如未將附表一107是指原證一的哪幾張提供核對的話,我們才能核對。很多借款單據都在原告手上,我們有借,有簽借據單,時間已久」、「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是說不再供貨,有要我們還設備,但設備本身我們兩邊沒有核對。催告部分我沒有意見」、「原證一第一張就沒有借機單的簽名」。
(四)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之借機單,被告承泰公司認原告以附表一主張應予返還之借用物除編號2、3遙控器已滅失外,編號1、4之設備均可以返還。被告承泰公司借用原告主張附表一部分,扣除已滅失部分,被告承泰公司已提出返還原告,經原告退回。
(五)被告眾意公司負責人係於96年5月間承接眾意公司,承接時原告與出售者姜祈蒼均曾向被告眾意公司表示雙方已無任何借用關係,原告引附表二提出之借機單,均為94、95及96年3月間之借機單,且所有借機單均為影本,被告眾意公司否認其真正。況84頁原告公司業務為陳宏仁先生,但其中諸多借機單簽收人也是陳宏仁,例如86、91頁,益證上開借機單不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間借用配藥設備借機單、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間借用配藥設備借機單、102年1月10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5郵局存證信函、102年1月10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6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承泰公司雖不爭執因向購買清潔劑用品而向原告借用配藥設備,並於不再向原告購買清潔劑用品後,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就返還配藥設備之催告。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承泰公司借用之配藥設備,就其中編號3、4所載遙控器及數量,被告承泰公司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間之裝機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上開部分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配藥設備,以及原告主張被告眾意公司借用如附表二所示配藥設備等情,則遭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承泰公司借用附表一中編號1、4之配藥設備是否已毀損滅失?原告得否請求金錢賠償?被告眾意公司否認借用之附表二中所列配藥設備,原告能否證明被告眾意公司有向原告借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為販售清潔劑用品之公司,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為銷售清潔劑用品而向原告進貨購買清潔劑,並為便利銷售,而向原告借用配藥設備予其銷售對象安裝,兩造間就所借用之配藥設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惟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現已不向原告購買清潔劑用品等語,為被告承泰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間就配藥設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堪認係便利被告承泰公司銷售原告的清潔劑產品,則於被告承泰公司停止向原告進貨後,原告出借之配藥設備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而被告承泰公司復不否認已收受原告催告返還之通知,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承泰公司向原告借用之設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遙控器已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數量及單價,則原告請求被告承泰公司賠償8640元,自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1、4之加藥設備,被告抗辯已經提出並返還原告,遭原告退回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陳稱:退還部分之配件不完全,因零件缺損,無法確認功能性是否正常云云,提出ABT功能測試表22張影本為證,為被告承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對返還不能部分有意見,因都還在使用中,維修後仍在使用,所以怎麼可能無法修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僅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1、4設備功能是否正常,尚難逕認附表編號1、4設備已毀損滅失,被告承泰公司不能返還,原告就該部分,以附表編號1、2設備已毀損滅失為由,逕行請求金錢賠償77350元,尚屬無據。
(二)被告眾意公司部分: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眾意公司借機單,為兩造間所立之私文書,被告眾意公司否認真正,依前開說明,於原告提出該等裝機單正本前,本院自不得憑之作為被告眾意公司有向原告借用配藥設備之證明,原告雖陳稱:「…對照本件原告尚得請求的ABT有9台,DIVERMITES有5台,可茲承泰公司有一定數量的配料設備,這部分再參眾意企業有限公司所欠的數量ABT2台,DIVERMITES有4台,可推知其實眾意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收到原告借用的配料設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還的都是和下游廠商拿回來的,我們希望作一個了結,所已用我們新買的去換舊的回來,下游業者換回來的東西不見得是我們借的,我們希望能還清,我有要求多帶一些數量回來…」等語(均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既能提出被告承泰公司人員簽收之配藥設備借機單,豈有不能提出被告眾意公司人員簽收之配藥設備借機單之理?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其臆測之詞主張被告眾意公司有借用配藥設備,尚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泰公司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承泰公司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承泰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承泰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 │ │ │ │臺幣) │臺幣) │ ├──┼─────────┼────┼────┼────┤ │ 01 │ABT 單邊粉體加藥設│9 │7650 │68850 │ │ │備 │ │ │ │ ├──┼─────────┼────┼────┼────┤ │ 08 │D1000遙控器 │1 │2880 │2880 │ ├──┼─────────┼────┼────┼────┤ │ 09 │D1202遙控器 │2 │2880 │5760 │ ├──┼─────────┼────┼────┼────┤ │ 11 │Divermites加藥設備│5 │1700 │8500 │ ├──┼─────────┼────┼────┼────┤ │總計│ │17 │ │85990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 │ │ │ │臺幣) │臺幣) │ ├──┼─────────┼────┼────┼────┤ │ 01 │D1202配料設備 │51 │6800 │346800 │ ├──┼─────────┼────┼────┼────┤ │ 02 │D250配料設備 │12 │2199 │26388 │ ├──┼─────────┼────┼────┼────┤ │ 03 │UNISON-G單邊粉體加│1 │7650 │7650 │ │ │藥設備 │ │ │ │ ├──┼─────────┼────┼────┼────┤ │ 04 │Divermites加藥設備│4 │1700 │6800 │ ├──┼─────────┼────┼────┼────┤ │ 05 │ABT 單邊粉體加藥設│2 │7650 │15300 │ │ │備 │ │ │ │ ├──┼─────────┼────┼────┼────┤ │總計│ │70 │ │402938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 │ │ │ │臺幣) │臺幣) │ ├──┼─────────┼────┼────┼────┤ │ 01 │D250單邊清潔劑泵浦│9 │2199 │19791 │ ├──┼─────────┼────┼────┼────┤ │ 02 │D3202配料設備 │10 │6800 │68000 │ ├──┼─────────┼────┼────┼────┤ │ 03 │D3000配料設備 │2 │6800 │13600 │ ├──┼─────────┼────┼────┼────┤ │ 04 │D1202配料設備 │7 │6800 │47600 │ ├──┼─────────┼────┼────┼────┤ │ 05 │D952配料設備 │3 │6800 │20400 │ ├──┼─────────┼────┼────┼────┤ │ 06 │ABT 單邊粉體加藥設│12 │7650 │91800 │ │ │備 │ │ │ │ ├──┼─────────┼────┼────┼────┤ │ 07 │D1000遙控器 │2 │2880 │5760 │ ├──┼─────────┼────┼────┼────┤ │ 08 │D1202遙控器 │2 │2880 │5760 │ ├──┼─────────┼────┼────┼────┤ │ 09 │Divermites加藥設備│5 │1700 │8500 │ ├──┼─────────┼────┼────┼────┤ │ 10 │D900 IC板 │1 │2895 │2895 │ ├──┼─────────┼────┼────┼────┤ │總計│ │53 │ │284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