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原 告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翰霖 被 告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梁建成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旁一處工地之水保工程中一項模板工程,第一階段已付款,尚保留10%,第二階段施工中恰遇大 雨,由於被告公司身為營造公司,未能於事前做好一切防範,導致雨水沖刷排樁中泥土,到鋼筋和模板中,造成品質不良,牆身漏水,被告一直將責任歸於原告,原告只有承包一項模板工程,又不是統包單位,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已完工,並撤出材料,並於101年8月底提出請款,被告一直以工程品質不良拒不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28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為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628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沒有工程合約。事後有補一份合約。之前是口頭合約,事後又補書面。」、「有這份,有完工,去年八月份完工。驗收我請被告驗收他們不驗收,我請被告主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我兩個都有講。」、「工地是事情都是我在負責,我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和解書是真的。101年八月十幾號就撤場。當時施工期間有 拿鐵材料借我施工,說我沒有還給他。收尾方面就是模板拆除,做了。保固的話,模板施作一般沒有保固問題。存證信函沒有收到。」、「我們模板施作旁邊有排樁,中間有縫隙,會有泥土,營造廠沒有遮起來或固定起來,七堵又多雨,第一層沒有碰到雨,第二層碰到一場大雨,那時模板已經做好,等待鋼筋,結果整個土滑下來,我們模板組好鋼筋綁好,混泥土倒下是營造廠發包,我們只承包單一項模板而已。我們土木工程分的很細,營造廠該做哪些工作。如果沒有灌的話,營造廠應該下令現在已經土崩下來,營造廠要開口跟我講,我也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土崩下來,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定知道,他有去看,我叫被告法定代理人去看,工地主任也有去看,就是崩下來101年7月底8月初那天有去看。我先找主任,再跟董事長報告,主 任有去看,我只有陪主任去看。問題當時就要解決,沒有解決現在把全部罪過怪到我身上。」、「屬於排樁中間,我們是單向模,我們只有做外面,裡面沒有施作,營造廠裡面要做要跟我說。基於我們良心、施工品質,有狀況我們一定要報告主任。我們只是負責模板施作,沒有包含灌漿、鋼筋、基礎開挖、放樣、測量。」、「被告找包商施工是自己現場管理不當,這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7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隆德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項目如該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 ⑵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之90%,保留10%即19631 元。 (二)有爭執之部分及理由: ⑴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依據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其 僅空言「…於101年8月已完工並撤出材料…」云云,並未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嫌乏據。 ②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執,曾於101年12月5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現因(乙方)施工完成後未保固及收尾所生之工程糾紛…。另工程方面(乙方)承諾願負責收尾完成並保固,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足見斯時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兩造始於和解書為上開之記載與約定,是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即已完工云云,顯非真實。又嗣後原告仍未依和解內容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復發函促請原告儘速配合完成工作,由此益徵,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約定。 ⑵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承攬人須先完成工作,而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且系爭契約亦約定:「本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所附工程明細表各項次之備註欄亦均載明「實作實算」,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須完工且經驗收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完成驗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提出請款單,主張被告應給付172628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之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本件因原告未履行101年12月5日和解之約定;復經被告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原告進場完成系爭工程收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行僱工將系爭工程完成,並為此額外支出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 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10萬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餘款為抵銷;是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餘款,經抵銷後,原告亦僅得請求72628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請款單、工程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雙方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之90%,保留10%即19631元,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 影本1份、七堵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 五、經查:按前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依被告所提和解書記載:「現因(乙方)施工完成後未保固及收尾所生之工程糾紛…。另工程方面(乙方)承諾願負責收尾完成並保固,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及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可認原告尚未完成收尾之工程,所以被告才發函催告原告於收到文10日內配合完成收尾工程,又被告辯稱:「沒有完工如何驗收。有完工才可以驗收。…」等語,原告亦自承:「我們模板施作旁邊有排樁,中間有縫隙,會有泥土,營造廠沒有遮起來或固定起來,七堵又多雨,第一層沒有碰到雨,第二層碰到一場大雨,那時模板已經做好,等待鋼筋,結果整個土滑下來…」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述判例參照,因下雨意外發生泥土崩落,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毀損,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工程 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無足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無給付尾款義務,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28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含抵銷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