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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李肖龍
被告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峻
被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瑱德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號(被告翁明輝),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25公里處(即臺北交流道前方,臺北市重慶北路上方),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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