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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撤銷買賣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告
杜懷騰

      余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邵緯羚即邵平因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貸款,嗣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由訴外人邵緯羚即邵平約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杜懷騰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共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638000元之擔保本票乙紙。債務人等二人繳納2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福灣公司屢催未果,均置之不理。進而提示擔保本票票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455號)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丑字第261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丑字第347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壽字第106071號(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康字第6155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等受償如債權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然因未能全部受償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福灣公司已於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且業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函予債務人等本案之債權讓與情事,並取得債權讓與通知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自100年1月1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原告繼受,始先敘明。原告本欲聲請強制行被告杜懷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孰料該不動產已於9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余李秀英,被告杜懷騰在知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即以有償買賣方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余李秀英名下,顯然脫產以規避後續強制執行,明知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求為判決:(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余李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2年2月20日(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3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車貸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丑字第261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45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杜懷騰於92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0000000元售予被告余李秀英,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杜懷騰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且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余李秀英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確有受益,且受益時亦知被告杜懷騰所為之系爭房地出售行為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余李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2年2月20日(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3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權利範
      圍:全部。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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