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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游婷麟游婷麟

  • 當事人
    蘇美智陳芷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原   告 蘇美智 被   告 陳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民國(下同) 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與收受存款相當。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起,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復於101 年1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4 ,設立心量志業有限公司(下稱心量志業公司),以從事慈善印刷、素食、動物保護等愛心事業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而以此方式邀得原告投資300000元,兩造並簽署「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契約書」等文件,由投資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內,並約定得以月領、半年領或年領方式領取紅利,月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00%,1 年期滿得領回本金,半年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10%,1 年期滿得領回本金,年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20 % ,1 年期滿得領回紅利及本金,使投資者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被告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發放紅利,迄至101 年6 月間止,共取得5,034 萬3,000 元之投資金額;而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投資金額後,再轉向投資訴外人周冬生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以取得年息300%之利潤,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嗣因訴外人周冬生拖欠應給付被告之紅利並逃匿無蹤,使被告無法繼續如數支付紅利,經原告等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而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及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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