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 原告
- 宏運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媗
- 訴訟代理人
- 許漢宗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民
- 被告
-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促成買賣雙方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認定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萬元(即買賣總價4,100 萬元之1%),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41萬元。
㈡並提出102 年3 月14日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原告102 年8 月10日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退回)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即被告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所稱林月英另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所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只是形式上記載,並非事實,被告應就其所辯舉證。
⒊被告於簽約時係以買方身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為簽約主體,其待原告欲向其收取服務費時,始稱係代朋友簽約,拒不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並稱該服務費應係由其受領,然其所辯並無證明文件,顯係意圖規避給付甚明。至被告所稱兩份契約書,係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貸款資歷問題需更改登記名義人給銀行貸款使用,並非當下所簽之正本文件,而該流程亦與本件無關。
⒋被告提出之3,2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均係被告親簽,且於入款交屋後由被告簽名取回。又被告因貸款問題無法如期給付尾款恐延滯交屋,曾與賣方進行協議事項,雙方簽立有原告見證之102 年5 月23日協議書、動用款項協議書。
⒌並提出訴外人洪錦進102 年3 月8 日簽立之買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簽立之102年5 月23日協議書、動用款項協議書、取回上開3,200萬元、300 萬元本票收據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買方係訴外人洪錦進之妻林月英(誤稱為「林月娥」),林月英亦有與該房地賣方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被告只是介紹洪錦進向原告購買該房地。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第一次約出賣方洽談時,買方授權買賣總價4,100萬元由被告出面洽談,賣方原出價4,880 萬元,如雙方合意以4,100 萬元交易,買方就授權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後為辦理後續手續,即須由真正買方具名辦理,因此買方林月英又與賣方簽訂相同交易金額及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因當時係由被告介紹買方購買,故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收取買方應付之服務費即交易金額之2 %,但之後原告說因他們幫賣方促成買賣交易價格差太多,故未向賣方收取服務費,然買方亦只願付1 %之服務費,經被告再與原告商談後,買方1 %之服務費即由被告收取,但原告稱需被告填載服務費確認單,向加盟之公司交代,故系爭服務費實際上係約定由被告收取,並非買方同意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該服務費確認單僅係形式上記載,並非真實之約定。
㈡並提出訴外人林月英簽立之102 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5 月20日動用款項協議書、被告簽訂之102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板橋後埔郵局102 年3 月6 日簽發支付洪錦進之100 萬元支票、被告102 年3 月14日簽發支付賣方陳恭博之3,2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洪錦進、林月英到庭作證(證人林月英未到庭,洪錦進到庭後,因被告未到庭,未作證即離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居間仲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云云,並提出上開102 年3 月14日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等為證。然原告原主張本件僅有被告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無訴外人林月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惟經被告抗辯上開意旨,並提出訴外人林月英簽訂之相同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用款項協議書後,旋又翻異前詞改稱確有林月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惟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云云,然前後說詞不一,是其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復提出有訴外人即林月英之夫洪錦進102 年3 月8 日簽立之買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據,足見林月英夫妻早於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有由夫洪錦進以買方身分委託原告洽購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房地,由此亦見原告上開改詞所陳訴外人林月英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貸款一節,非無可議。再參諸本件買賣之房地交易後係移轉登記於林月英名下,迄今均無異動,此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該房地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其他委託關係,是綜衡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居間介紹真正買方之林月英由原告居間仲介與賣方完成該房地買賣交易,其僅係代理買方於102 年3 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非虛詞,而屬可採。
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買方身分於102 年3 月14日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然據上所述,訴外人即林月英之夫洪錦進於102 年3 月8 日即有與原告簽立買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其後復有林月英簽立102 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5 月20日動用款項協議書,此外洪錦進亦有交付上開郵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作為部分價款給付,且該買賣標的之房地不動產最終係登記於林月英名下,是綜合上情,已足推知本件原告居間仲介房地買賣之真正買方應係林月英,而被告僅係隱名代理之代理人,此綜觀兩造提出之上開買賣相關資料,亦堪認上開隱名代理之情,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㈢是承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委託其居間仲介之買方本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買方間委託仲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買方代理人之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41萬元,應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