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 原告
- 黃泗郎
- 訴訟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
- 被告
- 鋒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
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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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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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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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 │事實及理由要領三、第8行 │
│ │人簽章欄內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至第11行 │
│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公司之負│ │
│ │責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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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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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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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 │同上 │
│ │人簽章欄內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 │
│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被告公司之負│ │
│ │責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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