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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黃泗郎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告
鋒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

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
│附件一                                                                  │
├───┬───────────────────┬────────────┤
│編號  │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
├───┼───────────────────┼────────────┤
│      │本件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 │事實及理由要領三、第8行 │
│      │人簽章欄內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至第11行                │
│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公司之負│                        │
│      │責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                        │
└───┴───────────────────┴────────────┘
┌────────────────────────────────────┐
│附件二                                                                  │
├───┬───────────────────┬────────────┤
│編號  │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
├───┼───────────────────┼────────────┤
│      │本件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 │同上                    │
│      │人簽章欄內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                        │
│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被告公司之負│                        │
│      │責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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