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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健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榮
被告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吳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1月間,因轉移工地,委由原告拖運機具至工地,每月結算一次運費,分別為100 年9月份運費新臺幣(下同)13萬9,650 元、100 年10月份運費13萬9,125 元、100 年11月份運費11萬2,875 元,扣除其中100 年9 月份運費之折讓金額8 萬4,000 元,總計30萬7,65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屢稱待其工程款進帳後再行給付,藉故延緩,嗣經原告申請調解,仍拒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運費30萬7,650 元。

㈡並提出原告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原告100 年9 月30日請領運費發票之折讓證明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原告運送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其機具損失云云,實際上是被告機具非正廠且老舊拼裝造成事故受損,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該機具非正牌原廠,且老舊約15年,又為符合廠商要求標得工程不斷改造拼裝多次,早已與原廠不符,已無法負荷原設計重量及高度。又被告於該機具委託原告運送前,已知該機具有損壞之情,理應先行維修,卻未再詳加檢查是否正常運作起落,即強烈要求原告立即運送,且原告運送至目的地後,亦未見被告人員前來現場指揮下機具,經多次催促後始告知其人員因喝醉無法到場,委請原告駕駛幫忙下機具,原告駕駛原本拒絕,惟經被告一再請託始幫其下機具卻發生事故,此實屬被告未確實執行應執行事項,被告應負最大責任,況事發後被告公司人員亦表示無人受傷就好,該機具修一修即可,原告駕駛亦表示錯不在他,而係該機具焊接磨損、不實造成機具脫落,自不可歸咎於原告駕駛,再者被告如要求原告賠償理應通知原告,均有保險可以理賠,而非片面強行扣下系爭運費,有欠商業倫理。

⒉又被告所稱該機具修理費用達9 萬元,然其中尚包含有換機油及例行保養等費用,應有不實。另被告承包頡霖公司工程,亦與本件系爭運費請求無關。

⒊再被告指稱原告怠至2 年後始請求云云,亦顯然不實,蓋期間被告公司人員吳佩玲先稱待扣除維修費後再給付系爭運費,原告等候多日均無下文,再行催討,其又稱被告公司沒錢,等工程款項撥下後再匯款,但之後仍無下文,更拒不接電話。

⒋並提出該機具連結軸心焊接損壞照片為憑,及聲明傳訊證人即修理被告機具之修理工廠人員蔡旺興到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件系爭運費之請求,僅提出運費發票,尚不足據以證明有為被告從事運送之事務,且怠至2 年多後才來請求,顯無理由。

㈡其次本件原告以拖板車運送被告工程用重要機具「倒勾鑽機」,為全台僅存極為少數之貴重大型機具,原告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深夜,接到原告公司老闆(兼司機)來電稱,其於運送被告上開重要機具途中,機具受損,導致機具零件散落在馬路上,無法處理,原告遂報警請員警協助叫來吊車移除該機具零件。其後被告派員至現場後,發現該機具零件散落一地,機具長臂斷裂脫落,長臂上之操作台崩塌壓在機具履帶上,油管斷裂漏油,現場一片狼籍。原告明知所運送為被告工程貴重機具,卻因重大過失致被告托運之該機具嚴重受損,價值亦嚴重減損,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其事後一再表示歉咎,心虛而遲不敢向被告催討本件系爭運費,直至近2年後始前來追討。

㈢查被告因原告上開運送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100 萬1,216 元:

⒈倒勾鑽機無法施工之營業損失85萬7,850元。被告原承包頡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頡霖公司」)「排水孔打設」工程,承攬施作1,686 孔,每孔3M可獲工程款1,290 元(每M430元×3M),被告已施作1,021孔請款完成,餘665 孔則因倒勾鑽機遭原告損害而無法繼續施作,致頡霖公司轉包給其他公司施作,使被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5萬7,850 元(每孔1,290 元×665 孔)。

⒉上開受損機具修復費用共計9萬3,366元。

⒊載運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運費計2萬6,000元。

⒋上述原告請警察通知吊車到場吊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費計1 萬元。

⒌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共計1 萬4,000 元(每工2,000元×7 工)。

㈣被告因原告運送過失受有上開損害,前一再向原告反映請求,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原本為求商務平和,未再進一步向原告求償,詎原告竟興訟向被告求償系爭運費,如鈞院認其請求有據,被告爰依法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本件系爭運費請求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被告倒勾鑽機工程機具原完好照片、該機具受損現場照片、被告承包頡霖公司排水孔打設工程施工圖、施工合約、請款單、發票、上開受損機具修理估價單、修理費匯款申請書、發票、吊車廠名片、機具組裝工人費用之薪資單、點工紀錄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100 年9 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原告100 年9 月30日請領運費發票之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發票尚不足據以證明有為被告從事運送事務云云,然查原告提出有上開被告出具之100 年9 月30日運費發票之折讓單為憑,且被告另抗辯指稱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運送其倒勾鑽機工程機具時造成機具損壞等情,再衡酌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運送工程機具交易往來,自無甘冒自陷刑責觸法風險,虛構不實運費請求之理,而被告亦未進一步具體指述不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運費,應非虛偽不實。另被告雖抗辯指稱:原告怠至2 年多後才來請求系爭運費,顯無理由云云,但查,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100 年9 月30日發票所載扣除折讓後之運費5 萬5,650 元(13萬9,650 元-8 萬4,000 元)部分,雖至原告起訴請求繫屬本院即102 年10月1 日時,已逾2 年,惟被告前已於100 年10月11日出具上開該發票折讓證明單,即可認被告當時已就原告此部分運費債權為默示之「承認」,自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因此自該時重行起算至本件原告請求繫屬本院之日,則尚未逾此部分運費請求權行使之2 年時效,另原告主張請求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之運費等部分,則自該日得請求時起算至上開訴請繫屬本院之日,亦均未逾2 年運費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以原告本件請求怠於2 年多後行使,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亦非有理由,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請求系爭運費,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運送其上開機具時,因重大過失致損壞,應負賠償被告上開營業損失、修復費用、吊運、運修等費用、組裝工人費用等損害責任,如認原告系爭運費請求有據,爰依法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系爭運費請求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於上開日期運送被告上開機具時造成該機具損壞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該機具原完好照片、受損現場照片、修理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尚非無據。而原告雖抗辯陳稱:被告該機具非正廠且老舊拼裝,無法負荷原設計重量及高度,且被告於委託原告運送前,已知該機具有損壞之情,卻未先送修或再詳加檢查是否可正常運作起落,即要求原告立即運送,且原告運送至目的地後,被告人員亦未能前來現場指揮下機具,最後委請原告駕駛幫忙下機具,始發生事故,自非可歸咎於原告云云,並聲明傳訊之證人即修理該機具之維修廠人員蔡旺興證述:該機具送來時連結上部機構的軸心有裂斷,依照斷裂的痕跡來看,有部分是舊的斷裂痕跡,有部分是新的斷裂痕跡,該機具應該都是臺灣工廠自己做的,伊沒看過進口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屬通常事變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本件依兩造所述情節,原告應係運送被告機具至目的地後於卸載該機具時,該機具長臂部分斷裂造成損壞,雖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人員未在場指揮卸載,原告司機僅係幫忙卸載,且該機具運送前即已老舊拼裝而有損壞,非可歸咎於原告云云,惟運送物品之卸載,仍屬原告運送履行義務之範圍,被告並無卸載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人員未在場指揮卸載,其司機僅係幫忙卸載,非可歸咎原告云云,應非可採。至其指稱被告機具原即老舊拼裝而有損壞,被告明知未檢修仍委由原告運送,其後卸載時損壞應非可歸咎於原告云云,並聲明證人蔡旺興證述:該機具長臂連接軸心斷裂有新、舊痕跡等語,縱證人證述上情屬實,亦尚不足證明該機具卸載時因長臂斷裂造成損壞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該機具卸載時損壞,係因其他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所致,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該機具損壞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⒉承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機具運送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對本件原告對其主張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依法抵銷,應屬有據。惟另查:

⑴按上揭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負較重責任,故法律上另減縮限制其損害額範圍,即依同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於一般運送物(非同法第639 條第1 項所示之貴重物品)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該喪失、毀損或遲到之運送物之價額(即所受損害)為範圍,尚不及於運送物運到時應有之利得(即所失利益);惟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始回復適用一般損害賠償原則,其賠償除所受損害外,所失利益亦包含在內。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營業損失85萬7,85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上開承包頡霖公司排水孔打設工程施工圖、施工合約、請款單、發票等為憑,為該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承包該工程及已施作請款部分,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承包該工程是否有因本件原告運送機具損壞而未能施作及遭業主轉包受損之事實,且其主張之營業損失率以施作約定標價計算,未扣除被告因此免除之成本費用,亦有未當。況依上揭規定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損壞其運送機具係有重大過失所致,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運送機具損壞係因原告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此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亦僅以該運送機具損壞所受損害為限,尚不及於被告因此所失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主張賠償抵銷,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⑵其次,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上開受損機具修復費用9萬3,366 元部分,亦經被告提出上開修理估價單、修理費匯款申請書、發票等為據,固非無據。惟查,依原告主張上開受損機具已使用有15年,被告亦未爭執,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修理費,經核計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 萬4,370 元、工資及材料費2 萬4,450 元(均未含稅),其中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具迄受損發生時,已使用15年,則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7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此得請求之修理費(含稅)應為3 萬2,4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另陳辯稱:被告請求之該機具修理費用達9 萬元,其中尚包含有換機油及例行保養等費用,應有不實云云,但經核其修理項目,均尚與該機具損壞情節相當且屬必要,而原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再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載運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運費計2 萬6,000 元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憑證,惟依事故事實確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亦不爭執,經核其費用係自高雄運送至宜蘭維修,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⑷又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現場吊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費1 萬元部分,被告雖僅提出吊車廠名片,惟此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確有此費用支出且屬必要,核其金額亦屬相當,故亦應予准許。

⑸另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之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1 萬4,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有上開機具組裝工人費用之薪資單、點工紀錄表等影本為據,然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且此員工點工薪資應屬被告經營成本,尚難逕謂係與該機具受損有何因果關係,故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運送費總計30萬7,65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主張抵銷之受損機具損害賠償,其中修復費用之3 萬2,431 元、載運上開受損機具至維修廠之運費2 萬6,000 元、吊車到場吊運上開受損機具之吊運費1 萬元等合計6 萬8,431 元,亦為有理由,經予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運送費扣除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送費23萬9,2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運費23萬9,219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如以23萬9,2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58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證人旅費9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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