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原 告 姚月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姜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賴俊昇(對外自稱「賴天發」)、被告前分別係順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公司)及鴻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販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業務,嗣被告因感到所賺取之佣金不夠花用,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訴外人賴俊昇介紹,改至訴外人李政皇所經營之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訴外人賴俊昇於95年間得知原告、訴外人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均急於想要出售其等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慈恩園寶塔權狀,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詎訴外人賴俊昇、李政皇及被告均明知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 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即生前契約),而日誠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亦未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 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並不符合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資格,自不得對外發行、販售生前契約;訴外人賴俊昇、李政皇及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趁原告、訴外人郭勇誠、鄭紗敏 及薛淑惠等人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且無適當交易管道之機會,由被告前往原告等人之住處,或由被告、訴外人賴俊昇一同至訴外人郭勇誠等人住處,連續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之詐術,致原告、訴外人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信以為真,誤以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有很高之財產價值,並較慈恩園靈骨塔位易於轉售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辦理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秋珠,被告、訴外人賴俊昇等人則將訴外人李政皇所提供實際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交與原告、訴外人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其間,被告與訴外人賴俊昇為取信於原告、訴外人郭勇誠,由被告分別於95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至原告、訴外人郭勇誠住處, 向原告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三份云云,向訴外人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份云云,並分別交付36萬元、12萬元與原告、訴外人郭勇誠,致訴外人郭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容易轉售獲利,委託被告於95年6月16日,復 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4組(夫妻塔位),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秋珠,被告亦將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訴外人郭勇誠(此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二之記載);嗣被告即將原告、訴外人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訴外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再由被告、訴外人賴俊昇、李政皇分取出售之價金,從中牟利。後因訴外人郭勇誠等人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一直無法售出,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始知受騙。案經訴外人郭勇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 判決被告姜治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 (二)嗣後兩造於100年9月2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切結書,被告表 示願給付原告45萬元,方式為每月償還1萬元,惟被告僅 給付6萬元,餘款竟不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