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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國興
被告
邱秀鳳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若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僅獲兌付部分款項,尚欠票款金額145 萬6,000 元未獲兌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對該支付命令不服云云,顯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45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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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票│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                註│
│號│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01│無      │101.02.10 │   456萬元│102.07.13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合迪股份│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負責人郭國興)│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郭國興          │        │」                  │
│  │        │          │          │          │邱秀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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