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臺灣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台
- 被告
- 毛孫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 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081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816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 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