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原 告 聯通法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維 被 告 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倫 被 告 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雲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專任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貸款金額預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兩造並約定待銀行撥款於被告之同時,被告願支付本次總申貸額度百分之4.5 予原告,作為原告付出之相關勞務費。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0日開始申辦被告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范雲嬌)貸款於新光銀行/ 東三重分行之相關事宜,並於102 年8 月23日進行不動產鑑價,102 年8 月27日被告不動產(新北市○○區○○00 號 )轉增貸可核准1077萬元,扣除原貸款銀行餘額,尚有多出347 萬元可資運用,即可對保。而原告並同時辦理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郁倫)企業主信貸於新光銀行/ 東三重分行之相關事宜,102 年9 月14日核准120 萬元,不動產第二順位(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即可對保。不料嗣後被告等竟以已不缺資金且需付原貸款銀行違約金為由,私自對台新銀行送件辦理增貸,干擾原告辦理新光銀行貸款工作,且不願配合新光銀行對保作業。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上明文規定:「甲方應於銀行通知對保當日起,三日內完成對保作業,否則視同撥款完成」,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對於新光銀行之銀行貸款事宜,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共計11012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則以: ⑴被告翊裔公司雖曾與原告簽訂證一之專任銀行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理辦理銀行貸款,然原告並未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使被告翊裔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自無所謂勞務費可得請求。 ⑵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託書註二之約定,被告翊裔公司應於銀行通知對保當日起,三日內完成對保作業,否則視同撥款完成,因被告翊裔公司不願配合銀行之對保作業,仍應依系爭委託書註一之約定給付原告勞務費54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翊裔公司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之對保通知,而無延誤對保作業之可言,自無依系爭委託書註二之約定,視為撥款完成而應給付原告勞務費之情形;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包含其已代理被告翊裔公司申貸成功、銀行核貸金額及銀行已通知被告翊裔公司對保等要件。 ⑶再退萬步言之,縱有如原告所稱為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辦理企業主信貸之情形,然被告翊裔公司係委由原告辦理公司之企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所稱辦理者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信用貸款,亦非合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故原告自仍無法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翊裔公司請求給付勞務費 ⑷其法定代理人范雲嬌既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且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亦明確表明未受被告友晟公司之授權,而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友晟公司既非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自無需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委託書為據,向被告友晟公司請求所謂勞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則以: ⑴查系爭委託書雖同列被告友晟公司為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委託人,惟被告友晟公司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署,自不受系爭委託書約款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縱退萬步言之,被告友晟公司需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惟就原告是否已完成代理辦理貸款之義務等節,被告友晟公司爰引用被告翊裔公司之上開答辯。 ⑶原告為該公司辦理何種銀行貸款、辦理至何種程序,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其於庭期當庭所提出之資料,係該公司內部作業之程序說明,並非本案辦理被告翊裔公司貸款之證明文件;再者,原告亦自承本件僅有該公司自身通知被告翊裔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並無銀行之通知,則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註二「應於銀行通知對保當日起,三日內完成對保作業,否則視同撥款完成」約定之情形,更何況原告自身之通知是否正確,本件是否確已進行至銀行對保手續,仍待原告提出證明;最後,被告翊裔公司係委由原告辦理公司之企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所稱辦理者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信用貸款,亦非合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故原告自仍無法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翊裔公司請求給付勞務費,已如前述,至於原告稱企業主個人信貸亦符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乙節,被告翊裔公司否認之,蓋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載明係被告翊裔公司並未包括公司之負責人,故可知應僅有公司本身之企業銀行貸款,方屬系爭委託書被告翊裔公司所委託之部份。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核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專任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約定,被告願支付本次總申貸額度百分之4.5 予原告,作為原告付出之相關勞務費。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開始申辦被告友晟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范雲嬌)貸款於新光銀行/ 東三重分行事宜,並於102 年8 月23日進行不動產鑑價,102 年8 月27日被告不動產(新北市○○區○○00號)轉增貸可核准1077萬元,扣除原貸款銀行餘額,尚有多出 347 萬元可資運用,即可對保。原告並同時辦理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郁倫)企業主信貸於新光銀行/ 東三重分行之相關事宜,102 年9 月14日核准120 萬元,不動產第二順位,即可對保。嗣後被告等私自對台新銀行送件辦理增貸,且不願配合新光銀行對保作業。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上明文規定:「甲方應於銀行通知對保當日起,三日內完成對保作業,否則視同撥款完成」,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對於新光銀行之銀行貸款事宜,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共計110120元等事實,雖據提出專任銀行委託書、通知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翊裔公司辯稱:「曾與原告簽訂證一之專任銀行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理辦理銀行貸款。然原告並未辦理銀行貸費可得請求。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之對保通知。被告翊裔公司係委由原告辦理公司之企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所稱辦理者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信用貸款,亦非合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云云;另一被告友晟公司則辯稱:「被告友晟公司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署,自不受系爭委託書約款之拘束。並爰引用被告翊裔公司之上開答辯」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友晟公司部份: ⑴原告雖主張: 被告專任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約定,總申貸額度百分之4.5 勞務費。友晟公司負責人范雲嬌貸款於新光銀行/ 東三重分行事宜,並於102 年8 月23日進行不動產鑑價,102 年8 月27日被告不動產(新北市○○區○○00號)轉增貸可核准1077萬元,扣除原貸款銀行餘額,尚有多出347 萬元可資運用,即可對保。被告公司嗣後不願配合,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被告友晟公司則以:並未委託原告,且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署, 自不受系爭委託書約款之拘束等情為辯。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專任銀行委託書雖載明委託人之一為被告友晟公司,但並無委託人被告友晟公司之簽章,委託人僅有另一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專任銀行委託書在卷可稽。 ⑶次查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到庭否認有受被告友晟公司授權,陳稱:當初我有跟原告講說我母親有友晟服 裝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范雲嬌,原告說兩家公司一起辦比較快,所以我就口頭同意,但是我並沒有受被告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委託就自己同意的。再者,委託書上面兩家公司名稱並不是我寫的,是原告自己寫在委託書上面的。(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有無受被告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並不清楚。( 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上可認,被告友晟公司否認有委託原告代貸款,而原告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友晟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翊裔公司部份: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專任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事宜,並約定總申貸額度百分之4.5為勞務費,原告進行處理並於102年8月23日進行不動產鑑價,102年8月27日銀行以被告不動產(新北市○○區○○00號)轉增貸可核准1077萬元,扣除原貸款銀行餘額,尚有多出347萬元可資運用,即可對保,惟被告公司嗣後不願 配合,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被告翊裔公司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證一之專任銀行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理辦理銀行貸款。惟以:被告翊裔公司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辦理貸款之 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之對保通知。因被告翊裔公司係委由原告辦理公司之企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所稱已辦理貸款者係該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信用貸款,亦非合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辯。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銀行委託書所載,係被告翊裔公司委託原告代理被告翊裔公司辦理貸款宜,金額預計500 萬元,待銀行完成撥款於甲方即被告翊裔公司時,被告翊裔公司願按申領額度百分之4.5予乙方即原告,有該專任銀 行委託書在卷可參。是足認兩造之專任銀行委託書之簽立, 係被告翊裔公司委託原告為被告翊裔公司之銀行貸款, 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銀行貸款。 ⑶次查該專任銀行委託書中附註載明:「一、甲方(即被告翊裔公司)同意銀行放款金額及利率政策,及企業/個人整體條件為考量,並完全配合銀行約訪、申請書填寫、資料補給及對保撥款等進度事宜。甲方應於撥款翌日以現金方式將勞務費匯入乙方(即原告公司)帳戶。二、甲方(即被 告翊裔公司)應於銀行通知對保當日起,三日內完成對保 作業,否則視同撥款完成。」,是可知,被告翊裔公司之所同意者為翊裔公司之銀行貸款,被告翊裔公司因公司貸款,而願配合銀行之到訪申及申請書之填寫,資料之補給,並同意銀行對被告企業含個人整體條件為考量,即被告翊裔公司雖同意企業負責人個人條件亦得列為銀行貸款徵信之考量,但並不因此變更為被告公司同意變更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貸款。 ⑷而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亦到庭陳稱:我當初只 是要辦理公司貸款,每一家銀行都可以拉聯徵(即聯合徵信),拉聯徵不代表是作我個人信用貸款,所以我還是沒有同意原告做個人信用貸款,我只是同意公司貸款。(見 本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專任銀行委託書就是包括個人及公司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⑸再查,原告雖提出原告之2013年9月23日通知書主張已通 知被告翊裔公司新光銀行於9月16日通知對保已逾一週, 請求被告翊裔公司付款之通知在可參。惟該通知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原告即已為被告翊裔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況,原告亦自承,當初有問過銀行被告企業貸款是辦不過的,所以我們先幫被告做財務報表增資的動作,之後才會做公司的信用貸款。當初我們把此情形告訴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經其同意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 告已知被告公司企業貸款是辦不過的,而逕改為辦理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信用貸款。 ⑹又查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亦陳稱,原告有傳訊息告訴我銀行要對保了,但是我說我們有收到銀行的通知。之後我有跟原告說要與先生討論是否作個人信貸的房貸,但是我先生說公司貸款是可以的,但是個人的信貸就不行。我當初簽立銀行專任委託書是要做公司貸款即被告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司,而不是做我個人信用貸款。而原告做的是我個人的信用貸款,所以我先生就無法同意等情。(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公司未辦 理被告公司企業貸款,而逕為代辦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個人之信用貸款,此個人信用貸款部份亦經被告翊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倫拒絕。 ⑺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專任銀行委託書之約定代理被告翊裔公司辦理公司企業貸款。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專任銀行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110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