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明德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訴訟代理人 廖慶德 潘清泉 被 告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黃弘平 黃中農 蔡儷琪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偉公司)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新建工程,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計價,原告於同日亦至系爭工廠試做4工各半天,經業主裕偉公司和被告認可後,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正式進場施作,原告亦於同年5月2日完工,共施做1,479.4平方公尺,金額合計為26萬6,292元(計算式:1,479.4平方公尺×180元=266,292元)。又原告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由於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工區內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然被告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為清理,被告公司李姓副總即答應由原告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下稱系爭粗清工作),原告耗費額外工數7.5 工(計算式:3工×0.5天×5間=7.5 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另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要求原告試作系爭工廠對面之訴外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廠區之洗手間地板研磨工程(下稱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即協助清理研磨,計花費共1.5工數(3人×0.5工=1.5工),故被告上開共 需給付原告9工之工資(7.5工+1.5工),以一工2,500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2萬2,500元。又系爭工廠二樓部分區域原係預作高架地板之用,後因另有考量,被告即請原告協助清理研磨該區域之地板,而該區域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下稱系爭另計價區域),如以報價單實作數量計價時,被告須給付原告實作面積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 80元=21,060元),然此部份原告僅以點工計算,是請求3工之工資,以一工2,500元計算,被告亦需給付原告7,500元(計算式:3工×2,500元=7,500元)。是上開工程費用共計29 萬6, 292元(計算式:266,292元+22,500元+7,500元=296,292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萬4,815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1萬1,107 元。而原告工作完成業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林宗委確認上開施作數量,訴外人林宗委亦於計價數量計算表上簽名,且施工完成後,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需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詎該發票業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1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工程關係,然被告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前,先出具施工區域圖說,復於102年5月1 日原告撰擬之工程承攬合約中,業已估算施工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7萬元;嗣原告於同年5月4日計算出實際施作區域為1,479.4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6萬6,292元。而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程序,其工程內容尚包括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是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額外工資7.5 工,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旺全公司系爭洗手間工程部分,被告亦予否認,倘被告要求原告就旺全公司亦予施作地坪研磨,何以僅就洗手間而未就整棟廠房施作,且兩造亦未就旺全公司之地坪訂定承攬契約,原告應予舉證;另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另計價區域,是原告請求上開點工費用共計3 萬元,即無理由。又按工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係由承攬廠商負擔,並其費用計算為工程合約金額加百分之五比例營業稅後,以其千分之一充作工程保險之費用,亦即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為工程保險費用,則本案之工程保險費用為2,796 元,即應扣除。是本案標的金額應為26萬3496 元(計算式:266,292元-2,7 96元=263,496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1 萬1,107元。(二)又地坪工程之施作應為平整無崎,且地坪亮度應契符合約要求之品質,惟檢視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如合約中要求之平整,且地坪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之品質一致,此不僅造成原告承作之地板有多處積水,同時為訴外人(即業主)據以扣款之原因,得證原告所承作之地坪工程確有瑕疵。而原告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於訴外人裕偉公司驗收完成前即行離去而未修補該等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就原告上開工程款按其瑕疵比例予以酌減。 (三)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實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具有瑕疵所致,並為訴外人裕偉公司據為扣款之原因。業由被告另案提請仲裁請求訴外人裕偉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因被告遭訴外人裕偉公司積欠此鉅額工程款,對被告之公司營運及資金周轉皆造成相當負累,請求鈞院准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予每期2萬元之額度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裕偉公司系爭工廠之新建工程,後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 至3 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原告共施作1,479.4 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施作價格為1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計價數量計算表、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茲分敘如下:(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施作1,479.4 平方公尺之地板研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平整,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品質一致,且地板有多處積水,亦為業主裕偉公司之扣款原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華文昌到庭作證,其於103 年6月14 日庭期結稱:伊是裕偉公司的品質保證部協理,裕偉公司為被告的業主,約100 年左右裕偉公司委託被告施作鶯歌中正三路的工廠,原告是負責滲透硬式地板,滲透式地板為地板的最後一道工序,滲透式地板有看到一些坑洞,如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照,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但伊驗收時就已經看到坑洞,驗收日期大概在拍照日期前,而且是在原告完工之後才有,此為與被告仲裁所爭之事項;而伊於原告完成後有去看過,那時候有發現幾個坑洞,是比較細微坑洞,而照片中的坑洞更久之後才發現的,一開始沒有發現,有可能是其他工種造成的;而原告完成後發現之細微坑洞,伊不確定有無拍照,如有,會在十日內補呈鈞院,另被告仲裁案件之AC地坪是一般地坪,是在外面的地方,不是原告施作的區域等語,復參諸證人華文昌庭呈之地板坑洞照片,其上雖有明顯之坑洞痕跡,然其拍照日期係102年10月2日,業距原告完工日期已達5 月,且證人華文昌亦稱係一開始並未發現,可能係其它工種所致,自難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證人華文昌雖稱原告完工後曾發現地板有細微坑洞,然訴外人裕偉公司現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廠工程款案件另有仲裁程序,係有利害關係,且證人華文昌均未提供照片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另稱被告施作之地坪不平整,下雨多處積水,至遭業主扣款云云,惟參諸被告提供訴外人裕偉公司之仲裁答辯狀,裕偉公司抗辯內容係被告施作之AC地坪不平整,洩水坡度不足,導致下雨多處積水等情,而證人華文昌既證稱AC地坪係室外地板,非原告所施作等語,自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6萬6,292元(計算式:1,479.4 平方公尺×180元=266,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二)原告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施工前協議由被告負責移除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被告於樓梯間完全未清理,被告公司答應由原告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並同意另給付額外工資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後附原告製作之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下稱系爭工序說明)第A 點載明:「素地處理:a.高壓清洗與地面整理;b.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c.牆邊與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粗清係指可以用物理的方式清理,細清需要用清潔劑等化學藥物來清洗,而樓梯間之泥作污染係指被告做完地面後,再施作牆壁天花板泥作所造成地面的污染,這部分屬於粗清,可以掃掉,也可以用工具剷除掉等語。而兩造既於系爭工序說明約定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為原告所應完成之工序,此顯屬毋庸化學藥物清洗之粗清部分,是該泥作清理即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內容之一部,尚難認被告需另付工資,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7.5 工之工資費用。至原告雖提出照片表示被告另有施工物件未為淨空,由原告協助遷運乙節,縱為屬實,惟原告於計價數量計算表上,僅有記載「協助清理泥作汙染」之費用,尚未提及淨空搬運一事,自難認兩造就此事項已有合意。故原告請求此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即屬無據,無從准予。 (三)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施作系爭洗手間工程,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乙紙為證,又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旺全公司負責人,旺全公司和裕偉公司都是請被告幫忙蓋廠房,伊只知道有人到旺全公司的洗手間磨了一塊地板,伊不知道是誰來研磨,都是祐達公司私下找的等語,而衡諸常情,原告人員與訴外人旺全公司負責人尚不相識,原告自無理由無償至旺全公司研磨地板,而被告既亦承攬旺全公司工廠之建案,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量計算表上確載有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1.5 工,又每工費用2,500 元,其上並經被告公司負責初驗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宗委簽名確認,堪認被告確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洗手間工程,原告亦施作完畢,則原告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1.5工×2,500元=3,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其協助清理研磨系爭另計價區域地板,其亦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計價數量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又證人華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外計價部分原告有施作,伊印象中伊有在場等語,復參諸原告之計價數量計算表,可知其上確載明此區域為117平方公尺,使用3工,7,500 元,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林宗委亦在其上簽名確認等情,是堪認此區域非屬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為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原告亦已施作完畢,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施作即無足採。又此區塊如以實作數量計價時,被告須給付原告2萬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80 元=2 1,060元),是原告以點工3 工之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 元,即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有無工程保險約定? 至被告辯稱按工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工程保險費用,而本案工程亦應扣除2,796 元之保險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內並未記載被告需負擔工程保險費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始為系爭工廠新建工廠案之承攬人,原告僅係就其中地板「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部分為複承攬,自難認原告亦需負擔此保險費用,且被告亦未就此為工程慣例以實其說,自無所據,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萬1,419元【(266,292元+3,750元+7,500 元)×1.05(營業稅)=29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距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已逾1 年多期間,被告又未就上述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亦未同意本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瑕疵,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另原告亦完成被告另委請施作之系爭洗手間工程及系爭另計價區域部分,則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至原告所為之系爭粗清工作,應屬系爭承攬工程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它工資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1,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