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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
    李悅君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原   告 李悅君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187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102年度壢簡字第 784號卷宗第73頁背面)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635元,嗣於103年1月2日本院收狀之民事補充起訴理 由狀中減縮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元,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 5 月 22 日在東森電視節目看到該業者說,可免費電話索取英文教材試聽,客服找專人(即馬慧萍)與原告聯絡,即一直推銷系爭英文教材的價值比外面補教業划算,又說有學生價格及遠東商銀信用卡,故有折扣,但當日首刷新台幣(下同)5000元,5月 24 日即收到整套教材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 已,要原告回傳身分證影本及該約定書,5月26日所謂業 者之會計也無寄任何發票或買賣契約書,只叫原告從6月 份起每月虛分期付款3161元,共35期,隨即馬慧萍再要求原告以手機軟體Line傳給她,原告之身分證檔案,因會計及銀行要再次核對,6月5日原告發現總金額龐大無法負擔,且不再想使用該套產品,且原告除了原包膜外,商品皆完整無損,故6月6日再連絡馬慧萍,但不見其回應,6 月11日再連絡,她卻堅持說超過7天不作退款退貨,且之後 完全無法連絡,原告上網後發現,原來很多人與原告一樣受騙,因為買賣沒收到合約,且產品登記是以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堉舜公司)之名義,但銀行表示刷卡公司為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所以原告不知要找誰退款退貨。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 期間,其性質應為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看到被告在東森電視節目可免費電話索取英文教材試聽,接著由馬慧苹與原告聯絡後,旋即於5月24日卻寄來整套教材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原告依馬慧苹電話指示簡單在「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責料及簽章後,即以傳真回傳給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個內容並無記載分期付款總金額,亦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更無債權轉讓確認章,易言之,在法定三十日審閡「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期間內,並無一般買賣合約書基本要件可稽,原告審閱後咸認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內容不妥,曾先後多次去電給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表示解除傳真買賣,均無人應話,直至6月12日中午12:24 始接通該公司馬慧苹小姐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即可證明被告確在法定30日審閱期間內意思表示解除傳真買賣,自為法所許,但仍被百般籍詞拒絕,擺明就是要被告接受,該人在電話中自稱老師,唯其身份究係是老師?亦或推銷員?被告和外人根本無從瞭解,無奈之際乃於6月17日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解除買賣。 (四)又查:同屬鈞院審理另案(案號:102年度板簡字第1823 號,股別:仁股),該案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即已載明其所持「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證物竟然與本件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相同且敘明係與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共同推案。惟查:該另案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原告於其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分離,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而由貸與人享有較有利之效果,實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傳真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本件系爭傳真約定書既未記載分期付款總金額,亦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更無債權轉讓確認章,且被告亦於法定30日審閱期間內意思表示解除傳真買賣,已如前述,則原告毫無任何債權轉讓確認章之下,其請求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即為法不許。 (五)本件迄至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日止,只因原告乙紙傳真「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竟先後收到來自被告堉舜國際文化委任劉添鍚律師催告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位不同債權人之起訴或催告,然三者究係何者債權為真正,是否有共同虛灌債權之嫌,有待鈞院證據調查。 (六)尤有進者,被告於 9 月 23 日下午依序向鈞院聲請閱卷 ,另案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823 號卷證,發見前開系爭 傳真約款未記載分期付款總金額,亦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更無債權轉讓確認章部分,事後金被填加總金額及補蓋公司膠章、私章。准此更證明被告和其他二位債權人基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分離,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而由貸與人享有較有利之效果,實己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上開傳真約款及被告事後加填補總金額及補蓋公司膠章、私章之起訴事由,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規定甚明。。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堉舜公司為教材出版商,被告俐興公司為經銷商,銷售堉舜公司出版之教材。 (二)被告俐興公司係於 102 年 5 月 22 日經電話訪問買賣銷售英文教材予原告,原告於當日支付定金 5000 元,被告俐興公司並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將英文教材以宅配方式送達原告指定處所,由原告簽收無誤。原告於102 年 6 月 17 日訴請返還價金,並表示於 102 年 6 月 11 日告知銷售人員欲取消訂購。 (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俐興公司間,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於收受商品七日內向被告俐興公司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堉舜公司返還價金,於法不合。 (四)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經電話訪問買賣向被告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確認後續款項須填寫分期單,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期3161元共35期。原告於當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5000元,依民法第248條,推定其買賣契約成 立。 (五)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將英文教材連同分期申請書以宅配方式送達原告指定處所,並於當日11點32分與原告進行教材點收,並告知原告分期單填寫完畢後再傳真即可,原告亦表示好,後續完成分期單之填寫並回傳,自可證明,原告於簽約前業已充分獲悉瞭解定期化契約條款內容,要難嗣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六)原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9條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向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其要求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七)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不生影響。該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倘若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倘若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縱令未達審閱期間,然消費者知之權利既無妨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要難嗣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否則有違民法第148條之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謂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其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應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 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依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約定:申請人(即原告)茲聲明本申請書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條款,均經本人(即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第9條)等語,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原證七)。是堪認原告於簽訂前揭契約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內容無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自仍係合法有效。再依前揭約定書之約定: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各等語,此亦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憑(原證七)。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於收受本件買賣標的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已以書面通知被告俐興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矧原告自承於5月24日收到相關產品,6月5 日收到全部帳單才發現全部的貨款共11萬635元,後來 覺得金額過於龐大,且產品並未使用,所以希望能夠解除契約,退還貨物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102 年度壢簡字第784號卷宗第73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5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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