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 原告
-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鴻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忠
- 被告
- 福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原告分批交貨且被告分別給付貨款,原告自99年8月起將9批貨物(包含FIVE UP品牌貨物三批、XGAMES品牌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將⑴品牌FIVEUP,原告出貨3筆之價金為45122元,應收金額為45122元;⑵品牌X GAMES,原告出貨9筆之價金為112320元,其中99年8月14日出貨、交易單號Z000000000E04之貨品僅就剩餘之28402元請求付款,故應收金額為111958元;合計為157080元。
(二)被告雖抗辯:曾交付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面額為355912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該支票之交付,並非給付本件貨款之用,而係為清償其他部分貨款之用,包括:
⑴品牌ANVIL ,原告出貨5 筆之價金為25840 元,扣除退貨4筆計5100元,交易金額20740 元,應收金額為20740 元。
⑵品牌XGAMES ,原告出貨38筆之價金為548692 元,扣除退貨15筆計511716元,交易金額36976 元;其中99年8 月14日出貨、交易單號Z000000000E04 貨物,本期僅收取362 元,剩餘之28402 元未收。綜上,應收金額為8574元。
⑶品牌KARLKNI ,原告出貨22筆之價金為134982元,扣除退貨9 筆計126328元,交易金額8654元,應收金額為8654元。
⑷品牌FIVE UP ,原告出貨11筆之價金為864379元,扣除退貨29筆計602928元,交易金額261451元,應收金額為261451元。
⑸品牌V.TEAM,原告出貨36筆之價金為505313元,扣除退貨24筆計448820元,交易金額56493 元,應收金額為56493元。
⑹綜上合計應收金額為355912。(計算式:20740+8574+8654+261451+56493=355912)
(三)原告每月均將貨款明細寄予被告核對,被告皆無提出異議,故被告自始知悉其給付之支票係上開貨物之對價,至為灼然。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為當事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給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度將原告所代為銷售之商品(共有3 品牌),因換季悉數將全部商品退回原告並做總結結算,因其中一項品牌原告業務陳凱翔把被告公司退還商品之一部份未扣除,經被告去電原告公司反應,該名業務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入帳時間(倉庫)為由,說明未輸入該批退回之商品,過後原告二次提出總額結算數量與金額,依然未將該批退回商品納入計算扣除。經被告之員工多次去電反應,上至該品牌經理與倉庫總管,均甚感奇怪,確實收到被告寄回之退貨商品,卻為何未輸入核銷該批商品,最後原告仍以「電腦為主」之理由,自行決定依照該商品未退貨前之金額結算,為此,被告甚感不服。
(二)已交付系爭支票做為給付本件貨款之用,發票日為100 年7月31日、面額為355912元之支票1紙,而該支票之交付,為全部服飾之總結,故被告積欠之款項僅有X GAMES品牌之貨品1660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出貨對帳單00000000出貨單(單號:Z000000000E02)、00000000出貨單(單號:Z000000000FO1)、新竹貨運99年9月6日、99年11月3日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交易,惟承認僅積欠X GAMES品牌貨款16608元,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交易之往來明細表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客戶出貨對帳單之計算結果:被告與原告自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被告向原告購買服飾之金額為157442元,而被告已付款項362元,兩者差額有157080元,足認被告確有短付貨款之事實,被告雖於102年3月19日辯稱:伊有將換季商品退回原告,然原告卻未將退貨輸入核銷云云(參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已給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支付積欠之總貨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應收沖銷作業單計算之結果:被告於99年7月前向原告購買品牌ANVIL 20740元、品牌XGAMES 8574元、品牌KARLKNI 8654元、品牌FIVE UP261451元、品牌V.TEAM 56493元,以上共計355912元,經核與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之面額355912元相吻合,且上開貨款並未包括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貨款157080元,自應可認為系爭支票之交付,僅係為清償其他部分貨款之用。是被告所辯:已付清全部款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