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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告
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陸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迄今共計⑴新台幣(下同)54611元,及其中48433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45614 元及其中40677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津債權,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趙陸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於100年6月1日蒙鈞院賜發多轉執行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趙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扣押款,惟被告百推諉,亦未依法行事。再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命令次月即100年7月起將所扣押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詎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26個月薪資未給付予原告,按本件訴外人趙陸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260000元,可知訴外人趙陸每月薪資至少應為21667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7222 元(21667×1/3),迄今累積共187772元(7222×2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2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訴外人趙陸國稅所得資料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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